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51號
再 抗告 人 吳月霞
非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
0年度抗字第8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除以抗告不合法而 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 ,其所為裁判以抗告法院之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 該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始合於再為抗告之要件。
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 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 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顧及檢查權 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之平衡,在 判斷聲請人是否合於前開少數股東之要件,自須聲請人自提起 聲請時起迄法院裁定日為止,仍具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身分,始與本條所定得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要件相符。
本件再抗告人前以伊自民國97年12月間起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050萬股之480萬元股(下稱系爭股份),已符合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少數股東之要件,相對人卻長年未通知 伊參加股東會及分配股利,復對外負債,遭伊及其他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而於執行程序中提供高達新臺幣(下同)4,400 萬元之擔保金停止執行,且於108年間違法召集股東會決議變 更章程,致使相對人淪為一人把持之公司,而有侵害股東權益 或掏空公司之嫌為由,依前述公司法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原 法院獨任法官以再抗告人未能證明其於聲請時仍符合前開少數
股東之要件,以109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下稱第60號裁定)。其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維持第60號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猶有未服 ,對之再為抗告,意旨略以:伊持有系爭股份一事,迭經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110年度台再字第34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2157號(下依序稱第2098號、第34號、第2157號) 等確定判決肯認,相對人於前開訴訟過程中並未提出伊有同意 移轉系爭股份予訴外人黃維祝之證明,原裁定另為與事實不符 之認定,認伊未能證明已合於前述少數股東聲請之要件,已違 反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且裁判不 備理由,而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其主要論據。查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裁定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相對人109年7月29日變更之最 新股東名冊,並無登載再抗告人之名,再抗告人亦未能提出其 持有之相對人股票;又其所提經濟部97年12月23日、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4年3月5日函文與附件、相對人97年度營利事業投 資人明細、分配盈餘表及股東名冊等資料,僅能證明其於97年 間曾取得相對人股份之事實,然前述資料距今已超過10多年, 無從逕認再抗告人迄仍持有上開股份;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0 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110年度台再字第34 號等兩造間前案及再審判決,僅認再抗告人於104年間相對人 召開股東會前,持有該公司480萬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45. 7%,並審及再抗告人後續之持股狀況;另第三人黃岳盟另案對 相對人所提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即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依其 判決之記載,至多僅認再抗告人於108年1月間召開股東臨時會 前,仍持有相對人股份480萬股之情,惟該案尚未判決確定, 且同未審究再抗告人之後續持股情形,更遑論再抗告人非該案 之當事人。從形式審查,均無從憑以認定再抗告人現仍持有相 對人前述之股份及符合前述少數股東聲請之要件,故再抗告人 請求選派檢查人,洵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理由不備,依前說明,均不構成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 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 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原裁定以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等判決理由所記載之內容,並 未審究再抗告人於104年或108年以後之持股況狀,均難據為再
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核無違反既判力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禕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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