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黃鳳紀
被 上訴人 許景明
何姿嬅
張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9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 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 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92號第一審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59 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111年6月6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16日送達上訴人,此 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寄存司法 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 然上訴人迄今尚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7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