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鄒沛慈
被上訴人 許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上字第21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 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 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50號第一審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5萬8227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111年6月2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 送達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 第341頁)。然上訴人迄今尚未遵期補正(見本院卷第343頁 裁判費查詢表、第345頁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