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11年度,19號
TPHV,111,金上,19,2022063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蔡茂林
被 上訴人 許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 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14號第一審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 ,2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111年6月6日裁定命上 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 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然上訴 人迄今尚未遵期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7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