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11年度,19號
TPHV,111,金上,19,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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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蔡茂林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附
民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 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 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 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 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7年 度台抗字第16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 定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部分 ,經原法院刑事庭諭知被上訴人無罪,並以104年度附民字第2 14號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經上訴後,本院刑 事庭就刑事部分以108年金上重訴字第2號,撤銷原審判決,改 判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3項 、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至260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僅屬被上訴人上開犯 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 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上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 ,應許上訴人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見附民卷第1、38頁)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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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