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0年3月2日簽署離婚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 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後,應將所得價金中之2,000萬元給付予伊。上訴人 已於109年11月16日以5,2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詹亨 文(下逕稱其名),扣除上訴人給付之1,300萬元,伊尚得請 求餘款700萬元。倘認兩造於110年1月18日調解程序中以1,300 萬元達成調解,因上訴人未誠實告知已出售系爭不動產一事, 致伊陷於錯誤,伊已於110年9月17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該意思表示,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餘款。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110年1月18日在原法院以1,300萬元成立 調解,伊並如數給付。倘認兩造未成立調解,兩造亦已於該日 成立民法上和解契約。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被上訴人不得 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0年3月2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並已辦理離婚登記。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雙方現住 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樓、建號:00 000-000、座落土地地號:松山區○○段一小段0000-0000號), 現交付信託且託售中,前揭房屋售出後,男方(即上訴人)應
將所得價金中之2,000萬元給付女方(即被上訴人),並應匯 入女方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或為使受信託人 將價金中2,000萬元支付轉給女方之一切必要指示及行為。倘 價金不足2,000萬元者,則應依前項之給付方式,將全部價金 給付女方」。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以5,200萬元出售系爭不 動產予詹亨文,並於109年12月31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詹亨文,買賣價金扣除代償銀行貸款、稅金、協議取 款、服務費等金額後,餘款1,927萬2,657元於110年1月20日匯 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交付1,300萬元支票予 伊,伊已提示兌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動用 款項協議書、存摺內頁影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3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07015032號函、 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2、83至87、125至131、157、 95至98、107至120頁,本院卷第57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7 00萬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
㈠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 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丙類事件。家事事件除 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書記官應作調解程序筆錄, 記載調解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訴訟之辯論,民事訴 訟法第4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餘款700萬元本息,經核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 項第3款之丙類事件,應按訴訟程序處理,並應先經法院調 解,合先敘明。
㈢次查,原法院於109年10月30日、11月27日、110年1月18日進 行調解程序。110年1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為:「法官: 兩造是否就金額部分新台幣13,000,000元達成共識?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蕭棋云律師:上次是表達於調解成立時,相 對人先一次支付5,000,000元,其餘再分期給付。相對人( 即上訴人):目前沒現金可以支付。願意在三個月內籌足13 ,000,000元一次支付。聲請人代理人:若相對人能在三個月 內匯款13,000,000元入聲請人帳戶(花旗銀行(代號:021 )信義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則願意
以新台幣13,000,000元成立調解,其餘金額捨棄。法官:改 期4月20日下午3點續調。」,原法院並寄送定於110年4月20 日由法官親自調解之通知予兩造,嗣被上訴人於4月8日具狀 表示無續行調解之意願,請求取消調解程序,法官於4月20 日調解時,因被上訴人未到,諭知「不能或不宜調解」、「 送分案」等事實,有原法院家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 、送達證書、家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41、51 至57、63頁)。足徵兩造於110年1月18日調解程序中,雖有 意願以1,300萬元解決本件紛爭,但未成立調解合意,並將 該合意記載於調解筆錄,法官因而諭知改同年4月20日續調 ,書記官並據此製作調解程序筆錄,而非調解筆錄甚明。準 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月18日並未成立調解等語,應屬 可採。
㈣上訴人抗辯兩造縱未於1月18日成立調解,因已就給付金額、 給付條件達成合意,亦成立民法上和解契約云云,然按調解 ,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兼有私 法上和解之性質,故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 照)。兩造既未於1月18日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自無於該 日成立民法上和解之餘地。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㈤上訴人既已以5,2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項約定,自應給付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已 給付被上訴人1,300萬元一事,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 支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餘款7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7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17日(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