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權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11年度,8號
TPHV,111,重再,8,202206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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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8號
上 訴 人 葉宗模

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美雀等間返還股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111年重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參拾貳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 明定。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111年重再字第8號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00萬3,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萬5,73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據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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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