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李偉琪(李米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士明(李米加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宛畇(李米加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 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受 告知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陳健豐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受 告知人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由李米加提起訴訟,李米加已於原法院審理中之民國 110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張士明及林宛畇等3 人,嗣李偉琪於110年8月17日具狀承受訴訟,並經原法院於 110年9月2日裁定張士明及林宛畇為李加米之承受訴訟人, 應續行訴訟(見原審院卷㈠第555頁);雖張士明及林宛畇未
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等而視同上訴 ,爰併列張士明及林宛畇為視同上訴人(下合稱視同上訴 人)。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其與李桶之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該權利存在,揆諸前開 說明,不生該訴訟標的合一確定之問題,非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並無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未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逕予提起本件訴訟, 係當事人不適格,顯有誤會。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00○000號番地(下稱原始土地),於107年6月8日經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套繪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標示105-0、106-0、181-0、170-0、169-1部分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桶所有,惟於昭和8年1 2月15日時因坍沒成為河川而消滅所有權。目前系爭土地上 草木茂盛,並可供車輛通行駛入,足認原始土地因浮覆而當 然回復原狀如系爭土地所示,已符合土地法第12第2項之規 定。縱系爭土地仍經管理機關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皆不會 影響其回復原狀之事實,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始土地於日治時期因為河川敷地而經抹消 登記,迄今仍未浮覆,亦未依我國法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系爭土地並未經登記為國有,兩造間無任何私權之爭執,上 訴人以伊為被告而提起本案訴訟,自無確認利益。又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李米加曾於107年間向大溪地政申請就原始土地 複丈,亦因原始土地未浮覆無法指界而經駁回,上訴人如有 爭執,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而非以伊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未到庭,亦無任何書面陳述。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㈡關於原始土地是否已浮覆部分: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 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 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 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前開條文第2項所稱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係指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 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後,回復原有之狀態時而言,該土地是 否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則非所問。
⒉依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下稱河川局)110年4月12日水 十產字第11050031760號函「說明:查本局業以107年7月20 日水十產字第10718016920號函覆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有關大溪區內柵段下崁小段242、242-1、243、244-2地號(2 44毗鄰地號)、105、106、169-1、170、181地號(105毗鄰 地號)及123-1地號(123毗鄰地號)土地浮覆案,經查前揭 地號土地均位於公告淡水河流域大漢溪河川區域內」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51-197、315頁)。且經河川局原審訴訟代理 人即資產科科長李耀輝於原審到庭說明:上訴人所主張之原 始土地仍位於土地法第2條第3類、第12條所規定之水道內, 迄今仍未浮覆,而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其等人員每隔 1個月就會前往巡邏,會不定期檢視河川區域之範圍,該土 地所在區域從56年間到現在都一直在河川區域內,最近一次 是在110年2月2日公告河川區域,而原始土地仍在河道內, 尚未浮覆。河川之水量變化如果在乾旱時,有可能使原始土 地與其他土地相連,浮出水面,但若水量大時,即會遭淹沒 而滅失,原始土地係位於計劃洪水位線下區域內,該等土地 是會被淹掉的。台灣的河川變化很大,加上河川上游都有水 庫,如果一旦洩洪,土地就會被淹沒掉。…另提出比較接近 原始土地附近之大漢溪斷面測量圖,標出原始土地屬於計畫 洪水位線以下之土地範圍,皆屬於為水覆蓋部分等語(見原
審卷㈡第72-73、79頁)。再經河川局函覆本院「說明㈠桃園 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2筆番地係位於大漢溪常流 深漕水路,常年有水流覆蓋。㈡桃園市○○區○○段○○○段00000○ 000○000地號等3筆番地位於大漢溪右岸灘地,位於107年經 濟部公告之大漢溪治理計畫斷面T083下游河段,其高程皆低 於該河段100年重現期防洪保護標準之下,現況屬自然保護 河段,依治理計畫斷面T083計畫水位高程為EL.96.67M,現 況深漕水路高程EL.92M~EL.88.5之間,於歷年較大颱風(93 年艾利、101年蘇拉)皆為洪水所覆蓋。…綜上所述,旨揭 土地皆位於用地範圍線內,原就規劃作為洪水通行水道,其 被洪水覆蓋範圍會依據洪水大小或洪枯季節水位高低而有所 變化。爰此,前開土地仍屬洪水所覆蓋之範圍。」,有河川 局111年4月28日水十產字第11153028750號函可按(見本院 卷第237-238頁),足認原始土地仍處於長年流水覆蓋之情 形,且位於公告淡水河流域大漢溪區域內,至為明確。 ⒊上訴人雖以:⑴原審卷㈠第45-50頁照片,主張原始土地已經浮 覆,且草木旺盛、供人車通行云云;⑵位於同段之169號土地 往西北方向延伸即為原始土地,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 169號土地之定位及往西北方向延伸之部分均為樹林綠地, 足認原始土地已為浮覆云云;然查:
⑴大溪地政技士鄭振昌到庭稱:伊於107年6月26日及上週均有 至原始土地附近,車輛僅可至該土地旁,無法直接到原始土 地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無法看出即為原始土地。107年李 米加申請複丈測量時,李米加之代理人於會勘時在現場亦無 法指出系爭土地之位置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72頁),並有大 溪地政107年7月27日溪地測字第1070010676號函及套繪圖可 按(見原審卷㈠第15、27頁),足認原審卷㈠第45-50頁照片 並非即為原始土地已浮覆之情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 足採。至於上訴人聲請至現場履勘乙節,惟原始土地並未浮 覆,已如前述,縱至現場亦無法指界,而無勘驗之必要,併 予敘明。
⑵又上訴人所指之同段169號土地,究竟面積多少、地形為何、 鄰接土地為何均有不明,於界址範圍無法確認之前提下,上 訴人以其所提出之本院卷第223-229頁之空照圖即臆測照片 中土地往西北方向延伸之樹林綠地即是本件原始土地云云, 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再主張:凡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 或地方所有之財產,縱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法仍應 劃歸於國有財產範圍,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具 有確認利益,並提出本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78號判
決及另案新竹地政事務所函請被上訴人表示是否同意返還土 地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231-233頁);惟上訴人上開所提 之判決及地政機關函文之具體事實,均與本件原始土地根本 未浮覆之情況大相逕庭,自不得比附援引。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原始土地已經浮覆為系爭土 地,且其對於系爭土地並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亦不爭執,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所有權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