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朱克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亭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參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零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 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6 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3-5頁)。原審 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4616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即108年1 0月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併算附帶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查,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77.38平方公 尺(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6頁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參以 鄰近交易條件相近之房屋及坐落土地於108年10月間之交易 實價為每平方公尺13萬4933元(見原審卷第43頁),據此計 算系爭建物及坐落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 交易價格為2393萬4416元(計算式:177.38㎡×134,933元=23
,934,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 計算之價額996萬80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後,系 爭建物之價額為1396萬6322元(計算式:2393萬4416元-996 萬8094元=1396萬6322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 6萬6322元,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 萬4936元,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24 04元。然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萬1504元(見原審 卷第5頁之收據),尚應補繳3432元,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之收據), 尚應補繳19萬2404元。爰命兩造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 補繳上開不足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一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面積(㎡) 權利範圍 1087 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面積:157.90 附屬建物:陽台19.48 總面積:177.38 全部
附表二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08年度 公告現值 (元/㎡) 土地總價 (新臺幣) 縣市區域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萬華區 福星段 4 449 35 1/10 493,470 1,727,145 臺北市萬華區 福星段 4 450 167 1/10 493,470 8,240,949 小計:9,968,094元 計算式:1,727,145元+8,240,949元=9,968,0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