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陳世偉
李永堃
參 加 人 蔡明池
訴訟代理人 蔡佳機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英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伊借款,並 以參加人蔡明池為連帶保證人,嗣英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欠 款未還,經伊對蔡明池取得執行名義,遂聲請原法院109年 司執助字第43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 以109年7月28日士院擎109年司執助意字第4337號執行命令 ,扣押參加人對上訴人在新臺幣(下同)919萬6248元本息 額度內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收 受執行命令,竟於同年月11日異議略稱,參加人向其投保, 但是目前並無債權可供扣押云云。惟查,參加人既向上訴人 投保附表1、2所示投資型人壽保險與人壽保險(下合稱系爭 保險),而上開保險之保單帳戶價值與保單價值準備金,均 係參加人所繳納保費所累積現金價值,故參加人對上訴人享 有金錢債權,得為強制執行客體。是上訴人異議為不實,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與保單帳戶價值之債權,訴請:確認 參加人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於109年8月4日分別有附表1所 示保單帳戶價值債權與附表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參加人固然向伊投保系爭保險,於109年8月4 日分別有附表1、2所示保單帳戶價值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然 而,保單價值準備金與保單帳戶價值並非要保人對保險人隨 時可主張之金錢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只是反映保單現金價 值之抽象評估基礎,保單帳戶價值只是保單資產價值之抽象 評價。系爭保險並無任何應返還或給付應得之人之法定事由 發生,且給付或返還對象也未必為要保人。保單價值準備金 只是保險人依法自由運用於限定目的之資金,並非保險人之 責任財產。保單價值準備金與保單帳戶價值尚未具體成為一 定數額之金錢債權,無從成為扣押標的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陳述同上訴人)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102頁) ㈠參加人向上訴人投保附表1、2所示系爭保險,於109年8月4日 分別有附表1、2所示保單帳戶價值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見原 審卷第125-126、133-194頁保險資料)。 ㈡被上訴人以參加人為執行債務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法 院於109年7月28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同年8月4日送達上訴 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具狀異議(見原審卷第17-23頁、 本院卷第321頁)。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對參加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以 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參加人關於系爭保險之保單帳戶價值與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302-307頁 )。上訴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遵期異議,否 認參加人前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94-295、321頁)。是 兩造就參加人對上訴人前揭債權存否發生爭執,致被上訴人 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堪認被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六、關於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保單帳戶價值,是否為參 加人對上訴人金錢債權,得由執行法院扣押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與保單帳戶價值為參加人對上 訴人金錢債權,得扣押之(見本院卷第302-307頁)。為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終 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 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 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 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 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 停止」、「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 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本法所稱 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 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 準備金」,保險法第116條第6、7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第124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一定財產價值,屬於優先 債權,得做為返還、償付標的,也得據以質借金錢。 ㈡次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 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 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 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 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 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 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108年度台上字第1025、639號判決採相同見解)。又按強 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 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 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查保險法 第119條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 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 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 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 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
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 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 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益證附表2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 雖屬保險人所有,惟仍屬要保人就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 實質金錢債權。
㈢又按「⒊保險金額:係指本公司於被保險人身故或完全殘廢所 給付之金額。該金額以淨危險保額與保單帳戶價值兩者之總 和給付…」、「⒛保單帳戶價值:係指以新臺幣為單位基準, 其價值本契約所有投資標的之投資標的總和加上尚未投入投 資標的之金額」、「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要保人 繳費累積達保單帳戶價值而申請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以收 到前項書面通知之次一個資產評價日的保單帳戶價值扣除解 約後之餘額計算違約金,及按未經過日數比例計算未到期之 保險成本…」、「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如累積有保單帳戶 價值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提出申請部分提領其保單帳戶價 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 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帳戶價值之百分之 五十」,台灣人壽鑫富發變額萬能壽險第2條第3、20款、第 20條第1、3項、第21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見原審卷第139、140、143、144、146頁)。可知投資型 人壽保險係以要保人繳付之保險費作為投資標的金額,並以 淨危險保額與保單帳戶價值計算保險金額,堪認保單帳戶價 值亦為要保人預繳保費加計投資獲益而積存之價值,並做為 解約金之計算基礎;要保人亦可隨時終止契約,請求給付解 約金,並得以提領部分保單帳戶價值金額,或以此向保險人 質借金錢,是以附表1保單帳戶價值金額形式雖屬保險人所 有,但要保人就其保險費繳納所累積之投資盈餘,亦具有實 質上權利,核屬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
㈣上訴人固然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並非要保人對 保險人隨時可主張之金錢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只是反映保 單現金價值之抽象評估基礎,保單帳戶價值只是保單資產價 值之抽象評價。系爭保險並無任何應返還或給付應得之人之 法定事由發生,且給付或返還對象也未必為要保人。保單價 值準備金只是保險人依法自由運用於限定目的之資金,並非 保險人之責任財產云云(見本院卷第294-297頁)。惟查: ⑴上訴人所陳,顯與保險法第116條第6、7項、第119條第1項
、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以 及台灣人壽鑫富發變額萬能壽險第2條第3、20款、第20條 第1、3項、第21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本旨不符;復與 前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025、639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不符 ;則其仍執前詞,主張保單帳戶價值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並 非參加人對其金錢債權云云,已無可採。
⑵至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提案裁定固稱:「二 、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 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三、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人壽保險 契約因預繳保費累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具有之『不喪 失價值』,得由要保人依保險法規定加以運用,該運用保 單『不喪失價值』之權利,屬要保人之財產權,固非不得作 為強制執行標的,惟仍應以適法執行方法為之。執行法院 基於執行解約金之目的,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其將保單價值換價為『解約金』之同時,亦使非執行 標的之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致要保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如受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所造成之損害無從彌補 ,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非法之所許」、「四 、上開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涉及執行法院對於壽 險契約之『不喪失價值』,能否以終止契約方法強制執行或 應採如何方法強制執行之法律爭議,而有即時統一見解之 必要性」(見本院卷第265-266頁),依提案意旨,亦認 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財產權,得做為強制執行標的 ;至於終止保險契約是否為適當執行方法,仍有討論餘地 。是上訴人遽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人即參加人對其 金錢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244頁),尚無可採。又系爭 執行命令僅為扣押命令性質,尚不涉及系爭保險終止情事 ,附此說明。
⑶再者,上訴人迄未說明系爭保險發生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121條第3項之事由,導致參加人無權受 領保單價值準備金。是以上訴人執前開規定主張系爭保險 之保單帳戶價值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不得扣押云云(見本 院卷第295頁),亦非可取。
㈤綜上,參加人就系爭保險如附表1、2所示保單帳戶價值與保 單價值準備金,確屬其對於上訴人金錢債權,得為系爭執行 命令扣押標的。上訴人於109年8月4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 並於同年月11日具狀異議(見不爭執事項㈡);尚無可取。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參加人前開債權存在,自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與保單帳戶價值 之債權,訴請:「確認參加人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於109 年8月4日分別有附表1所示保單帳戶價值債權與附表2所示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附表1:投資型人壽保險保單(新臺幣,下同)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投保日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單帳戶價值 (109.8.4) 解約金 1 0000000000 台灣人壽鑫富發變額萬能壽險 106.6.26 蔡明池 蔡明池 劉月桑 1,694,401 同左 2 0000000000 台灣人壽鑫富發變額萬能壽險 106.8.31 蔡明池 劉月桑 蔡明池 2,218,015 同左 附表2:人壽保險保單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投保日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109.8.4) 解約金 3 0000000000 台灣人壽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 91.3.6 蔡明池 蔡佳機 蔡明池 、蔡佳機 1,636,354 同左 4 0000000000 台灣人壽年年如意還本終身壽險 98.4.23 蔡明池 蔡宜靜 蔡明池 2,226,136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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