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11年度,59號
TPHV,111,聲再,59,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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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鄧加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
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 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 第137號判例、110年度台聲字第2860號、110年度台聲字第2 714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 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 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 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 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 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 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2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然核其於111年5月4日提出之聲請再 審狀,該內容均係指摘相對人錯誤分配訴外人即身故被保險 人鄧芸軒之保險金與急救醫療費,依保險契約條例準用民法 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為遺產繼承人順位二父親身分亦為身 故被保險人之監護人,保險金均應由其受領,而相對人不當 給付部分保險金予非監護人即身故被保險人之母親,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均與原確定裁 定無涉。是聲請人既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究竟有 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意旨顯有 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未提出就同一 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



和解、調解之具體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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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