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田沛可(原名田昀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煥偉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 (本院109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下稱本案訴訟),業經撤 回上訴。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8年度家抗字第94號假處分裁 定(下稱94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20,00 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案列108年度存字第591號提存事件 )。由於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 分,前經本院以94號裁定准就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為假處分 ,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8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 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擔保金,向竹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 經竹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假處分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109年12月9日撤回 系爭假處分執行事件之聲請,並於110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就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 該存證信函於111年1月3日送達相對人等情,有提存書、94 號裁定、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第000362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110年度家聲字第2號卷第 5至13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固堪認定。惟查,本件相 對人即供擔保利益人已於110年10月18日以聲請人聲請假處 分執行程序致伊受有損害為由,向竹院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聲 請人賠償2,000,000元及利息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竹院110年 度訴字第788號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既已就擔 保金行使權利並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則聲請人以相
對人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 於法顯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