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HYUNDAI SAMHO HEAVY INDUSTRIES CO., LTD.
法定代理人 KIM HYUNG KWAN
代 理 人 陳黛齡律師
蘇孝倫律師
曾筑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信榮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間破產宣告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
度破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對相對人有美 金2億6,444萬8,394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且相對人尚 有其他債權人。因相對人自行停止營業達6個月,已經臺北 市政府商業處(下稱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而相對人之實 收資本額為新臺幣(除美金幣別外,下同)1,200萬元,其 民國106年資產總額為7,047萬9,413元,負債為1億1,098萬0 ,733元,資產不足清償負債,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原法院 未依聲請命相對人陳報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資產 負債表,逕以相對人之資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裁定 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並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 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 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 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 及公平分配予全部債權人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 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 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 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
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 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自得以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3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並 有多數債權人,其因自行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經北市商 業處命令解散等情,業據其提出英國皇家法院判決、英格蘭 與威爾斯商事財產法院命令、原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8830號 、102年司促字第793、26276號、103年司促字第9732號、10 4年司促字第15750號支付命令、臺北市政府公報、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3至99頁),堪 信為真。又相對人104至106年度之資產總額依序為5,507萬5 ,563元、6,250萬0,483元、7,047萬9,413元,負債總額則為 9,100萬6,254元、1億0,241萬3,921元、1億1,098萬0,733元 (見原法院卷第239至245頁),連續3年負債總額大於資產總 額,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即非無據。 ㈡相對人因自行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經北市商業處於109年4 月8日命令解散,然迄未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卷附北 市商業處函、臺北市政府公報、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參( 見原法院卷第88、183、123頁、本院卷第53頁)。又相對人 董事任期至106年4月1日,之後即未再改選,當時登記之董 事僅有董事長蘇信吉(下稱其名)及一外國人董事,另一董 事及監察人則暫缺,而蘇信吉自108年1月9日出境後,即未 再有入境紀錄,其戶籍登載為遷出國外,且查無國外地址等 情,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 領事事務局函足佐(見原法院卷第125至126、187、209、19 9頁),則在相對人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 , 且法定代理人去向不明之情形下,法院自無從命相對人陳報 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資產負債表。又相對人最近 3年(即104至106年)之資產負債表雖載有5千至7千餘萬元 之流動資產(見原法院卷第241至245頁),然其在107年至1 09年間,並無申報資產負債紀錄,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下稱臺北國稅局 )松山分局函足參(見原法院卷第231頁) ,其最近3年資產負債情形距抗告人110年4月6日提起本件聲 請時(見原法院卷第9頁),已有6至4年之久,自難據以認 定相對人在抗告人提起本件聲請時,仍有數千萬元之流動資 產。而原法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財產、欠稅及積欠薪資情 形,相對人除於109年間有利息所得21元外,並無其他財產 (見原法院卷127至139、189至191頁),抗告人亦自陳前往
相對人設址地查看已無營業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2頁),足 見相對人亦無生財設備,參以相對人至110年8月9日尚滯欠 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76萬7,483 元,104年6月間有未給付勞工薪資等情,亦有臺北國稅局松 山分局函、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函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03、2 33頁),堪認相對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依前開說明,原裁定以本件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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