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楊榮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宣告破產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破更
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即債務人宣告破產, 經原法院以111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原裁 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 如原裁定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即苗栗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地目為「田」、 「建」,惟系爭不動產屬大湖擴大都市計畫預定之道路用地 ;又伊雖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之要保人,惟系爭保單之保費實由伊之兒子繳納,主要係伊 身故後能有新臺幣(下同)30萬之喪葬費以便入土為安之保 障,本件宣告破產並無實益,原裁定不察,逕將上述財產列 為破產財團之財產而宣告伊破產,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經苗栗縣大湖鄉公所列為大湖擴大都 市計畫之道路用地,固提出苗栗縣大湖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上開證明書之 計畫書中特別土地使用規定欄第2點僅註明「俟有可靠財源 時以徵收取得」,抗告人亦自承仍待政府徵收補償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3頁),是系爭不動產目前尚未辦理徵收,仍屬 抗告人所有而具有變價之可能,自得構成破產財團之範圍, 是抗告人據此主張本件無破產實益云云,自不足採。三、次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 用,又關於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當事人於破產程序中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及同法第5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實際 由其子繳納,係用以作未來喪葬費之用,應無處分實益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均為抗告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函覆 系爭保單若於111年3月21日時解約,可領取80,063元之解約 金(見原審卷一第208頁),抗告人死亡之保險事故既尚非
發生,該解約金顯非供抗告人之喪葬費所使用,是抗告人據 此主張本件無破產實益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為都市計畫預定之道路用地 及系爭保單係由其子實際繳納用以支付未來喪葬費為由,主 張本件破產宣告無實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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