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更一字,111年度,14號
TPHV,111,抗更一,14,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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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簡永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洞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
聲字第16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
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依 第4條第1項第5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 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 文。而何謂該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證明文件之種類並 未為限制,故凡所提出之證據得使執行法院確信其債權存在 者,即足當之。
二、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 抗字第344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抗告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強制執行,該院司法事務官以其經命補正後,仍未 遵期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債權證明 等正本為由,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聲明異議 ,該院以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63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原 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下稱第163 號裁定),抗告人 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304號裁定(下稱 前審裁定)廢棄第163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 議,相對人不服前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 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廢棄前審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主張第三人許椿詳於民國89 年1月3日就系爭建物對伊有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360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於101年6月26日將其對 伊之300萬元尾款債權、系爭抵押權讓與相對人。然依系爭 抵押權之清償日期係依各個契約約定,而觀諸伊與許椿詳間 90年5月25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就上開300萬 元債務並未約定確定之清償日期,故上開債務清償日期尚未 屆至;且相對人僅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影本為憑,自不得聲請 強制執行,原裁定竟廢棄原處分,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正本(見110年度司執字第76376號卷【下 稱司執卷】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39頁、第141頁、原裁定 卷第141頁),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 押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影本 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 49頁至第59頁、第63頁)。
 ㈡依相對人所提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見司執卷第141頁) 形式觀之,足認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有最高限額為360萬元 之抵押權存在。又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乙 節,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其與許椿詳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正 本、存證信函正本(司執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為證。而系 爭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簡永昌..與建物他項權利人許 椿詳..今因門牌房屋: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1..不動 產買賣付款所餘款項新台幣叁佰萬元正(尾款)雙方同意將 原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八年收件字號:大安字 第371960號抵押權登記,權利價值新台幣柒佰萬元正,變更 為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正(實際為叁佰萬元正), 許椿詳願協助簡永昌向金融機構貸款,並同意於貸款核撥下 來後再行支付尾款部分,並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 」等語( 見司執卷第121頁)。而抗告人已自承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 續期間自88年12月28日至92年12月27日,其與許椿詳就 300 萬元債務,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許椿詳協助其向金融機構 貸款,且同意其於貸款核撥後再支付 300萬元債務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第14頁),足認抗告人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 擔保其對許椿詳之債務。許椿詳嗣將其對抗告人之債權與系 爭抵押權,一併讓與相對人,相對人已依法通知抗告人該債 權讓與等情。從而,相對人雖未依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110年7月28日北院忠110司執寅字第76376號函 補正證明文件之情,然因強制執行法未就抵押權人證明文件 之提出,有方法上之限制,本件依上揭文件及抗告人上揭陳 述已足證明相對人之債權及抵押權存在。至相對人抗辯其與 許椿詳未約定該300 萬元債務之清償日期為92年12月27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屆清償期一節,核屬實體事項之 爭執,非屬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則抗告意旨仍以相對人提出 之系爭協議書為影本及本件清償日期尚未屆至云云,指摘原 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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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