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01號
抗 告 人 林大維即墨琚國際文化創意室內裝修事業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立欣間請求裝修工程逾期賠償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北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4項規定,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 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 本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參照),則依首揭規定之反面解釋,法 院准許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之裁定,自在不得抗告 之列。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 ,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二、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院111年度北訴字第8號裝修工程 逾期賠償事件民國109年2月11日、109年3月10日、109年4月 7日、109年5月6日、110年4月20日、110年11月2日、111年2 月8日法庭錄音光碟,經原裁定准許,依上說明,自屬不得 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至原裁定教示欄誤 載得抗告,對本件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