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795號
TPHV,111,抗,795,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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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95號
抗 告 人 連仁宏
連貝丰
共同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相 對 人 連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
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件訴訟 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 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 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 50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二、抗告意旨略以:縱原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確認繼承 權存在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認定相對人為新北巿新莊區思 賢段896、897、89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繼承人 之一,相對人亦不得單獨占有系爭土地,抗告人仍得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能,另案訴訟顯非本件 先決訴訟。又抗告人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基 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能,原審本得依現 有土地登記情形逕為本案判斷,更證本件無停止訴訟之必要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擅將連進士(兩造父親)所有之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嗣經連進士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獲得勝訴確定,伊乃於民國108年8月 2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相對人仍繼續 占有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牟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相對人則辯稱:抗告人與連偉宏連進士之 繼承人)之特別代理人邱文生連敏丰連進士之繼承人)



之特別理人連潘麗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違反強 制規定,且伊已對抗告人、連偉宏連敏丰提起另案訴訟, 求為命:「⒈確認伊對於連進士所遺如附表(原審卷二第167 頁)所示之遺產(含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⒉抗告人就 連進士所遺如附表(原審卷二第167頁)所示不動產所為之 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 相對人返還渠等自連進士所繼承之系爭土地,而相對人亦為 連進士之繼承人,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是否確無繼承權而僅 由抗告人繼承,為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之前提, 應以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為據,故為本件於另案訴訟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㈡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為:相對人就連進士之遺產有無繼承 權。如相對人就連進士之遺產無繼承權,抗告人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不待言,惟若相對人就連進士 之遺產有繼承權,系爭土地為連進士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但因相對人占有系爭土地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抗告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非無憑。準此,相對人就 連進士之遺產有無繼承權,是否可認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實值存疑。退步言,即便認相對人就連進士之遺產有無繼 承權,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然對於相對人就連進士之遺 產有無繼承權乙節,原法院本可自為認定裁判,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本件訴訟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自無庸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從而,原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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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