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789號
TPHV,111,抗,789,202206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89號
抗 告 人 翁苑玲翁美秋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王紹羽即王昭博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
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王紹羽即王昭博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原 法院109年司執助字第36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抗告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拍定系爭不動產, 經原法院於同年12月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將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下稱汐止分處)統一陳報之 稅款新臺幣(下同)61,547元(下稱系爭稅款)列為次序4 受償,抗告人之普通債權列為次序5受償,抗告人就系爭稅 款部分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 議(下稱事務官處分),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 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 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24日由伊拍定,並請 求以債權抵繳餘款,系爭稅款係原法院於同年4月30日收受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函文而參與分 配,且非本件執行標的之稅金,應不能參與分配,又系爭稅 款僅有金額,並未標明債務人各筆土地之具體欠稅情形及道 路用地免繳地價稅,原裁定未予查明有所違誤等語。三、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 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執行 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前項情形 ,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 理。政府機關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對義務人有公法上 金錢債權,依行政執行法得移送執行者,得檢具證明文件, 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33條之2第1、2項、 第3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執行法院對於行政機關移送之 執行案件,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而以書面就特定標的表明聲



明參與分配或聲請強制執行,乃對特定標的發生參與分配效 力之要件,此與公、私法債權之執行並無不同,是行政執行 分署移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之案件,應以公法上債權人(移 送機關)就執行標的向行政執行分署表明聲請執行之意旨時 (如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冊),即發生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所規定參與分配效力,非以執行法院收受行政執行分署合 併辦理函文,或行政執行分署受理行政執行事件之時點,定 公法上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時點。
四、經查:
 ㈠系爭稅款係債務人積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下 稱三重分處)106、107、108年之地價稅(管理代號分別為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00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避免新北市稅捐稽徵處 汐止分處、三重分處及淡水分處重複陳報,遂由汐止分處統 一陳報並附有債務人之財產目錄,移送新北分署執行,新北 分署分別於107年4月24日、108年4月18日、109年3月31日收 文,有三重分署移送書、稅單影本附卷可稽(110年度司執 字25597號電子卷證)。又三重分處就系爭稅款於110年1月2 8日函請新北分署併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不動產(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一電子卷證第146、147頁),參照前述說明, 三重分處就系爭稅款在抗告人於110年2月24日拍定系爭不動 產之前已表明聲請執行而發生參與分配之效力,不因新北分 署於拍定後始函送併辦而有所影響。故抗告人主張系爭稅款 係拍定後始由新北分署併辦而參與分配,不應予以分配云云 ,並無理由。
 ㈡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 、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 ,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2有明 文規定。而執行法院僅就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至債權金額 是否真實或是否存等實體事項,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系 爭稅款既經新北分署函送原法院併案辦理,已如前述,系爭 分配表依法將系爭稅款列為次序4而優先於抗告人之普通債 權受償,自屬有據。至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查明債務人各筆 土地之具體欠稅情形及道路用地免繳地價稅情形云云,惟此 涉及公法上債權存在與否之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抗告人既已就包括系爭稅款在內之稅捐債權,另行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在案(見原審卷未編頁),則抗告人猶執前詞 於本件提起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 議,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