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765號
TPHV,111,抗,765,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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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65號
抗 告 人 陳王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王謙等14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甲○○等14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2號事件審理 ,有勝訴之望,惟因伊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每日時薪新臺幣 (下同)170元,以每日8小時、每週5天、每月4週計算可領 2萬7,200元(計算式:170元×8小時×5日×4週=2萬7,200元, 抗告人誤為2萬6,600元),扣除房租1萬4,000元、水電瓦斯 電話費4,000元,已窘於生活,且伊尚欠健保費用共38萬8,9 60元,伊原有3筆土地應有部分,因積欠債務被迫於民國110 年間以贈與方式移轉以償還債務,另名下汽車已於8年前報 廢,伊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原裁定竟駁回 伊訴訟救助之聲請,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固據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繳款單、與房東互傳訊息之手機截圖、公證租賃契約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22至40頁、本院卷第15至31頁)。惟依聲請 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知抗告人於108、109年度均有薪資所得,另 於109年間有坐落桃園市龜山區華亞段土地應有部分3筆及汽 車1台(見原法院卷第22、28頁、本院卷第147頁),抗告人 亦自承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每日時薪新臺幣170元,以每日8



小時、每週5天、每月4週計算,月薪2萬7,200元,薪資為直 接轉帳(見本院卷第11、13頁),可知抗告人非無措籌本件 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及工作能力。又抗告人於110年11月15 日將前開華亞段3筆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第三人王政煜(見本院卷第161、191、199、245、325頁 ),抗告人先主張係為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11頁),嗣改 稱係因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而移轉登記予養父之子王 政煜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除均與登記原因不符,且 與抗告人前於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主張其未繼承養父 之遺產乙情相違(見本院卷第89、90頁),可見抗告人係將 名下前開土地應有部分贈與養父之子。抗告人既有餘力將名 下財產贈與他人,自難信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 。據上,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致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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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