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43號
抗 告 人 劉松添
劉珏
劉為
劉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忠男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 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就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下同)110年9月27日所為110年度司 聲字第157號裁定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12月 29日110年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第20號裁定 ),抗告人對第2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第20號裁定係 於111年1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 7、29、31、33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111 年1月17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1月19日始提起 抗告,有原法院收狀章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顯逾上開 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是原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