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42號
抗 告 人 游富雄
相 對 人 游明仁
游明達
呂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2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 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 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 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 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 ,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 於當事人本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132條復有明定。二、查,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 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訴請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1萬元本 息(下稱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判決(下稱原判決)後,該判決於110年12月29日送達抗告 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蒼棟律師,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原法院卷第145頁)。而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委任李 蒼棟律師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13頁),依其委任內容以觀,李蒼棟律師受 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向該代理人送 達,即與抗告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則抗告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應自110年12月30日起算20日,其上訴期間於111年1 月18日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1年1月28日始行提起上訴(見 原法院卷第151頁),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 ,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要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據以指摘原 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