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711號
TPHV,111,抗,71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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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11號
抗 告 人 潘為谷
永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永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啓雄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潘為谷永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聯公司)於 民國111年1月13日執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下稱 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依序在新臺幣(下同 )49萬元、20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 序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66號、第8168號,後者併 入前者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7日對相對人之不動產實施查封 後,相對人於111年2月21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 院111年訴字第1246號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 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相對人以12萬 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 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必要情形,應就異議 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 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 台抗字第5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以其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對抗告人有清償等消滅請 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其起訴並非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且抗告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之數筆不動產,倘不停止執行,將 來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及系爭 執行程序全卷核閱明確,並有相對人補繳系爭異議之訴裁判 費之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



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且有必要, 並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酌定相對人 應供擔保金額為12萬元,核無不當。至於抗告人所陳:相對 人未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復主張更新車禍事故肇責比例分 攤,實屬規避行為,不能解免其賠償責任云云,則屬相對人 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事項,非本件停止執 行所審究之事項。又抗告人另以:相對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 擔保,均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無超額查封云云,惟相對 人係聲請停止執行,並非聲請撤銷查封或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則系爭執行程序之當否亦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從而,抗 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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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聯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