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84號
抗 告 人 吳澤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5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4日 召開亞洲台北山城社區第24屆110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會議),違反會議程序、勞基法、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及民法等規定,應屬無效,爰請求:㈠確認系爭會議 無效。㈡撤銷系爭會議「春節加收新台幣2千3百元/年之規約 」決議(下稱春節加收款決議)。㈢撤銷「春節加收款溯及 既往之規約」決議(下稱溯及既往決議)。原法院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會議決議內容 為修改規約及討論社區5筆土地終止借名登記(下稱終止借 名登記決議),惟伊未對終止借名登記決議部分爭執,僅爭 執春節加收款決議,故伊聲明第㈠、㈡、㈢項均屬同一事件, 其訴訟利益僅2萬3,000元(計算式:2,300元10年=23,000 元);縱認伊對終止借名登記決議爭執,該部分訴訟利益僅 4萬1,818元(計算式:總面積2396.9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 4,100元÷235戶=41,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 額共計約為6萬5,000元(計算式:23,000元+41,818元=64,8 18元),非不能核定;若鈞院仍認伊所受利益客觀價值不明 確,則取消起訴聲明第㈠項。故原法院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65萬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 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 亦有明定。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 請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標的價額 如何核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聲明範圍而定,惟原 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之情形,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 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必使原告表明其訴訟標的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方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 繳納裁判費。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系 爭會議無效,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依 上開說明,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抗告人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依卷內資料形式 審查,難以估算,無從核計抗告人所得之利益,認此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而聲明第㈡、㈢項均屬因定期給付涉 訟,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 萬3,000元;又此部分聲明,自經濟上觀之,核與聲明第㈠項 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利益同上,而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 後段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惟抗告人業已表明其未對系爭會議之終止借名登 記決議部分爭執,僅爭執春節加收款決議即聲明第㈡、㈢項部 分;縱認伊對終止借名登記決議爭執,聲明第㈠項之訴訟利 益則為4萬1,818元,客觀價值亦無不明確,若鈞院仍認伊此 部分所受利益客觀價值不明確,則取消起訴聲明第㈠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可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之 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有不明瞭,依上說明, 原法院自應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表明其訴訟標的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據以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並命繳納裁判費,惟原法院僅以抗告人起訴狀所附系 爭會議決議(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為形式審查,即認其訴 訟標的價額難以估算,屬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尚有未洽。又按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項亦有規定,則抗告人是否 為訴之一部撤回,即其請求判決範圍究為何,亦有待原法院 加以調查確認。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本件應由原法院依職權調 查事項,已如前述,爰將該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
適當處理。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 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