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681號
TPHV,111,抗,681,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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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81號
抗 告 人 謝鎮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元復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09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5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存 款債權,經新北地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就抗告人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77萬5,000元本息 之範圍為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572號清償 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已於 民國111年3月3日核發扣押命令,將抗告人對國泰世華銀行存 款債權予以扣押,國泰世華銀行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之 存款債權2萬6,994元(下稱系爭存款)。抗告人聲明異議,經 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572號裁 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 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0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 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 張之本票債權金額與利息不符,並請予以調解,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 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 ,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 ,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 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 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8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是於民事執行程序中,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救濟者,應僅限於有關「程序事項 」之爭執,至有關「實體私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 權限,自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



議所能解決。
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新北地院囑託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債 權於177萬5,000元本息之範圍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 命令予以扣押,國泰世華銀行並依上開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 之系爭存款,有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扣押命令、國泰世 華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28 28號函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至6、9至10、31頁 ),先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本票債權金額與利息有誤云云,然關於債權人之實際債權金額與利息之實體上爭執,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抗告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符,即屬無據。至抗告人聲請調解部分,亦與強制執行法規定不符,難認有理。 綜上,執行法院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核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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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