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62號
抗 告 人 何玉珍
相 對 人 鄭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55號所為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意 旨同此見解)。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7日簽 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在案。相對人 認伊未依約履行,故持系爭協議書與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於111年2月8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主張 其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69萬5,000元,由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以111年度司執丑字第16503號准予執行,並查封伊之不 動產。惟伊已於111年3月30日分別匯款人民幣45萬元(換算 為新臺幣201萬7,350元)、877萬元予相對人,合計為1,078 萬7,350元,伊還款金額已逾相對人請求之1,069萬5,000元 ,則相對人此部分債權已消滅,不得就此部分再為請求。另
依相對人111年4月22日民事陳報狀載明:「債權人(即相對 人)雖已有收到債務人(即抗告人)匯入之人民幣45萬元及 新台幣877萬元…」、「依111年3月30日之人民幣匯率計算 ,債務人匯入之人民幣45萬元,現今買入匯率應為1人民幣 :4.392元新臺幣,是以,縱使債務人匯款之人民幣應為新 臺幣1,976,400元,加上匯款新臺幣877萬元,共計為1,074 萬6,400元」等語,顯見相對人不否認已收到伊之前揭匯款 ,並依法已生清償之效力。是本件兩造僅爭執系爭協議書第 3條第㈠項第2款第⑷點之懲罰性賠償金200萬元,故應以200萬 元為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原審未察,逕予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269萬5,000元,並據此計算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於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額新 臺幣1,269萬5,000元中,超過1,069萬5,000元之部分不存在 。㈡原法院111年度司執丑字第165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有 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055號卷第7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前揭第㈠ 項與第㈡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觀本件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0萬元(計算式 :1,269萬5,000元-1,069萬5,000元=200萬元);第㈡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陳報之執行債權 金額為1,269萬5,000元,有相對人111年4月22日民事執行陳 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269萬5,000元,則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269萬5,000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自屬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