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657號
TPHV,111,抗,657,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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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57號
抗 告 人 葉明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明富間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三四八號裁定關於撤銷命相對人將樓頂之雜物清除部分之執行程序及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執原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三層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樓頂之雜物清除,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348號排除侵害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之,並於民國110年2月25日對相對人核發自 動履行命令,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22日撤銷 命相對人將系爭建物樓頂雜物清除部分之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並駁回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司法事務官撤銷「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通行系爭建物之3 樓至頂樓安裝水塔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駁回抗告人此 部分強制執行聲請部分,另經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未聲明不 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二、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強 制執行之標的,應依該判決主文之記載定之。執行標的之記 載有疑義難予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雖無審認判斷之權。但 如依判決理由之記載,可認為主文之記載有顯然之錯誤時, 即非不得令債權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後,再決定是否予以 實施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2項記載:「被告(即相對人, 下同)應將放置在前項所示建物內2樓通往3樓、3樓通往樓 頂之樓梯間內,以及樓頂之雜物清除」之內容,針對「樓頂



之雜物」為何,雖未再進一步載明特定,至生執行上困難, 惟參照系爭執行名義事實及理由欄第四大點記載:「次查, 原告(即抗告人,下同)又主張被告…另在系爭房屋2 樓通 往3 樓、3樓通往樓頂之樓梯間、頂樓堆放雜物等事實,則 據提出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前案卷第13、15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履勘現場查核無誤,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簡圖、 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7、63至71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同堪信為真實。」等內容,及系爭執行名 義卷第71頁左下方抗告人於該案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 執行名義上開主文中所指「樓頂之雜物」,似至少包含上開 照片中所示之廢棄木條等物品,而有漏載之顯然錯誤。則依 上開說明,本件是否不得由債權人即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更 正系爭執行名義以確認「樓頂之雜物」所示範圍?實非無疑 。原裁定逕以無從判定系爭執行名義所指「樓頂之雜物」範 圍,故無從認定該等雜物是否未經相對人移除,而認此部分 強制執行聲請無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異議,即於法 未合。
四、綜上,原裁定、原處分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駁回抗告人此 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原 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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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