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640號
TPHV,111,抗,640,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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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40號
抗 告 人 李慎廣
相 對 人 魏宏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111年5月5日所為109年度重訴字第
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97年度台 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又為本訴訟先決問 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如在本訴訟本可自為調查及裁判, 苟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 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2號民事裁定意 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本訴原告)以相同之 2分之1新臺幣(下同)3,418萬元債權即1,709萬元債權部分  ,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確 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第55號事件),主張 已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伊為主張全 額抵銷之意思表示。此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1號民 事判決發回理由記載:「上訴人張鎮麟等2人則以:…至李慎 廣之其餘請求,伊等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以受讓自台中儒 林對李慎廣之債權3,418萬元,與本件債務相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兩造於原審前審準備期日,雖表明雙方就抵銷 部分已不主張…,惟張鎮麟等2人嗣於原審抗辯:業於104年1 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李慎廣表示,以受讓自台中儒林對李 慎廣之債權3,418萬元,與本件債務為抵銷,並提出存證信 函為據…」等語甚明,則該抵銷屬於「形成權」之性質,相 對人自不得再以109年2月11日存證信函,對於不同之被動債 權,重複主張抵銷之理。另伊於另案第55號事件為擴張之聲 明,伊向相對人與訴外人張鎮麟所請求之金額,為「各」2, 763萬4,971元,已逾相對人於本案中主張抵銷之金額全部1,



709萬元。且相對人從未於另案第55號事件審理期間內,就 縮減後第一項聲明之1,263萬4,971元之範圍内主張抵銷,而 於本件審理時又援用原來之說法,主張抵銷之金額為全額即 1,709萬元,則相對人尚有445萬5,028元餘額部分,無從於 本案主張抵銷。縱相對人就前開相同之主動債權,得於不同 之案件,針對不同之被動債權重複主張抵銷,其中一抵銷未 經裁判確定即可,則兩案之間就抵銷權之是否存在,應得各 自審理,並無一案應以他案為斷之先決要件情形。故原審所 為本件本訴部分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執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本院1 05年度重上字第8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50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 第294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相對人於10  9年2月11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19號存證信函(下稱109 年2月11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主張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債權為抵銷,109年2月11日存證信函並於109年2月12日送達  抗告人;嗣相對人於109年2月19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均已抵銷不復存在  。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抵銷之同一原因事實部分,相 對人已另案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另案第55號 事件判決後,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 案件審理等情,有本件起訴狀之記載附卷可據〔見原審卷㈠第 7頁至第12頁〕,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95頁〕,合先敘明。
㈡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應審酌者為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系 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相對人就本案提出109年2月11日存證信函為抵銷之抗辯  ,另案第55號事件為兩造間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1,70  9萬元債權是否因104年11月27日存證信函抵銷而消滅尚有疑 義未明;而本件與另案第55號事件固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衍 生爭執,然二者之請求權依據並不相同,且法院本得依兩造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取另案第55號事件之卷證資料後, 自為調查並各自獨立判斷,進而判決,尚難認另案第55號事 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係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再者, 相對人就主動債權是否重複對於不同被動債權主張抵銷,或 抵銷數額為何,因另案第55號事件判決後,現於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則相對人 於另案第55號事件所為抵銷抗辯部分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 本件訴訟自不受另案第55號事件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282號民事事件之拘束,原審於本件訴訟仍得本於職權自 行調查及裁判,而認定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尚無以他案訴訟 之判決結果為據。是原審裁定本件本訴部分於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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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