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635號
TPHV,111,抗,635,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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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35號
抗 告 人 張淇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喬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4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72號確定民事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下稱A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案列108年度司執字第24820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嗣經拍定,且據拍定人於民國109年4月16 日繳足價款。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向原法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 下稱甲訴訟),抗告人在該案主張A執行名義所載本票實為 借款債務之擔保,並反訴請求清償借款。該案確定判決乃確 認抗告人之借款及本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396,500元 ,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並命相對人如數給付。抗告人嗣以甲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下稱B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10 年度司執字第21533號),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相對 人另就系爭執行事件109年9月17日分配表,向原法院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案列109年度訴字第986號,下稱乙訴訟), 一審判決認抗告人應受分配之債權本金為1,396,500元,及 自108年1月15日至109年4月16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350 ,465元,並判命剔除前開分配表逾此範圍之債權,嗣經抗告 人提起上訴,復於110年11月5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執行法 院遂依乙訴訟判決結果,重新製作系爭執行事件111年2月15 日、111年3月17日分配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所持 A執行名義及B執行名義雖屬同一債權,惟該二執行名義係請 求權競合,故B執行名義之利息請求範圍超過A執行名義部分 之請求權,並不因A執行名義執行完畢而消滅。因B執行名義 之判決係於110年3月5日確定,故B執行名義之利息請求應計



算至該日,執行法院未辨明伊前後二執行名義不同、債權範 圍亦非同一,逕以相對人對本件債權之清償日為109年4月16 日為由,而駁回伊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對執行法院不 進行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伊之異 議,均非正當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業已自承A、B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係屬同一,而A執 行名義為僅具執行力之本票裁定,確切之本票債權數額,應 以B執行名義即甲訴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借款債權金額為斷 。而B執行名義所認定之借款利息債權為「自108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項規定,此利息債權應算至系爭執行 事件之拍定人將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即 109年4月16日,而與甲訴訟於何時確定無關。抗告人主張其 利息債權計算之末日(即清償日),至少應算至甲訴訟判決 確定日(即110年3月5日)云云,要非可取。 ㈡乙訴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應獲分配1 08年1月15日至109年4月16日期間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350, 465元,執行法院依乙訴訟確定判決結果重新製作111年2月1 5日、111年3月17日分配表,即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 請求執行法院就其在109年4月17日至110年3月5日期間之利 息債權進行執行,且就執行法院未就該等利息債權進行執行 程序之行為聲明異議,均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 年4月8日108年度司執字第2482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聲明異 議,再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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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