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529號
TPHV,111,抗,529,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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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29號
抗告人 周國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清河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周清河周湧鈞李惠珍(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 )聲請意旨以:抗告人持原法院109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110 40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 11年度司執字第23595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周清河在安泰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 之存款(下稱周清和存款)、周湧鈞華泰商業銀行之存款 (下稱周湧鈞存款)、李惠珍在安泰商業銀行之存款(下稱 李惠珍存款),嗣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 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 異議之訴)。又抗告人主張債權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5 萬1,377元,周清河現因罹患惡性腫瘤需經費治療,倘繼續 執行,影響甚鉅,且抗告人對周湧鈞存款、李惠珍存款併同 執行,執行金額遠超過其應受償之金額,為免訴訟程序終結 前因執行程序終結所生不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供擔保33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 停止。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僅請求系爭執行 事件超逾10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裁定竟認全部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顯有違誤。又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53萬9,065元,屬得上訴第三審,原裁定酌定擔 保金漏未加計第三審之辧案期限,亦有違誤,聲明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 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 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可參)。而法院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 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 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 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按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 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 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可參)。五、經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相對人提起 系爭異議之訴,主張周清河係因罹患惡性腫瘤住院治療及 適逢疫情、國內營建業缺工、年節,致未能如期完成拆屋 還地之履約義務,且抗告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53萬 元9,065元計算有誤,縱認無誤,亦屬過高,應酌減至10 萬元,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相對人遭扣押金額合 計已高達377萬8,622元,爰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對於周湧鈞於超逾10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及對於周清河李惠珍均不得執行等情,有抗告人之 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111年3月1日北院忠111司執德字 第23595號執行命令2件(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相對人之 民事起訴狀、周清河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卷 第19至31頁),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異議之訴電 子卷證可稽。可見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並無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相對人權 利之情。至系爭異議之訴有無理由尚待判決審認,非法院 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㈡又抗告人得否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 行,既尚待兩造於系爭異議之訴訴訟中為攻擊防禦,並經 法院調查證據後始得認定,則倘未停止執行,如相對人將



來勝訴確定,周湧鈞存款、周清河存款、李惠珍存款恐有 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對其等之權利影響甚大。 是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於系爭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前停止執行,經 核有其必要性。雖抗告人辯以相對人於系爭異議之訴僅請 求系爭執行事件超逾10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 裁定認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顯有違誤云云,然相 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除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周湧鈞 於超逾10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外,尚聲明對於周 清河、李惠珍均不得執行(見原法院卷第27頁),則原裁 定依相對人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後,認系爭執行事件於系 爭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自無不合。 ㈢又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係禁止相對人在153萬9,065元及 執行費1萬2,312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之清償(見原法院卷第21至 26頁),是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乃其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 153萬9,065元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又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 之訴,係主張抗告人請求153萬元9,065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計算有誤,縱認無誤,亦屬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超過 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周湧鈞於超逾 10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對於周清河李惠珍 均不得執行(見原法院卷第27至29頁),則依其聲明及主 張,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而核定為153 萬9,065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復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一、二、 三審辦案期限總和4年4月,如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抗告 人此段期間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153萬9,065元所受 之損害約33萬3,464元(計算式:153萬9,065元×5%÷12個 月×52個月=33萬3,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相對人 為抗告人供擔保金額33萬元,尚屬適當。雖原裁定有抗告 人所指摘誤認系爭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之違誤 ,惟原裁定在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時,係以第一至三 審辦案期限總和4年4月(即52個月)計算擔保金額,並認 定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額為33萬元部分,則無不當之處, 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變更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供擔保金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33萬元後,系爭執行事



件對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訴訟程序 終結前,應予停止,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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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