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334號
TPHV,111,抗,334,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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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陳俊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
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3 28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5年度執字第1600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850 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於民國87年3 月間與第三人周貴枝(下逕稱其名)離婚後,即自原設籍之基隆 市○○區○○路000號住址(下稱系爭送達地址)搬遷至桃園市○○區○ ○○街000號4樓之1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居住。系爭支付命 令以系爭送達地址為送達處所,顯未合法而未確定,執行法院 處分駁回其之異議,及原裁定駁回其之異議,顯有違誤,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法院依督促程序所發支付命令,須於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而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 債權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 第6條第1項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除該項第2款規定之裁判即 支付命令正本外,尚應提出確定證明書,以供執行法院審酌並 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且司法院69年11月4日69院台廳一字第037 70號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則第2項規定 :「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 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本規定至84年11月14日司法 院(84)院台廳民一字第21455號函始再行修正),足見法院 須經審查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 。則支付命令既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 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當事人於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



期限而銷燬後,主張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聲明異議,即 應就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 字第20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第三人臺灣省合作金庫(業於90年1月1日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向原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 抗告人及周貴枝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21萬3,444元本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經原 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因抗告人、周貴枝均未異議而確 定;嗣合作金庫於93年2月6日將其對周貴枝及抗告人之系爭 執行債權讓與相對人(原名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業於108年8月19日更名),相對人於95年3月20日以系爭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宜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周 貴枝之財產,因抗告人、周貴枝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宜 蘭地院發系爭債權憑證予相對人;相對人復於110年3月29日 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附於系爭執行事 件卷(下稱系爭執行卷)可稽,並經原法院調閱宜蘭地院95 年度執字第1600號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存期限,業經銷毀,有檔案 銷毀目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1頁),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情形已無可考,則抗告人於支付命令卷宗銷毀後始爭執系爭 支付命令並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其就系爭支付命令 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雖以其於87年3月 間即遷離系爭送達地址,與其現配偶蔡思葭桃園縣桃園市 為生活範圍,蔡思葭復於90年6月19在敏盛醫院產下長女為 由,且其自85年2月12日起即投保於位在新北市之衛士頓公 司,工作地點非在基隆地區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 法送達云云。惟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即系爭送達地 址,係抗告人向戶政機關申報登記之戶籍地址,有抗告人戶 籍資料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23頁) ,而衡以一般人多以其久住之處所申報設籍,以避免錯失戶 政或其他公務機關重要訊息傳達之常情,及抗告人並未否認 其曾居住過該址,僅稱其於87年3月間與周貴枝離婚後,即 自系爭送達地址搬遷至系爭租屋處等節,足見抗告人確實有 以該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思。而按民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 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 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 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抗告人係 迄96年1月10日始將其戶籍自系爭送達地址遷至桃園縣○○市○



○路0號,有上開戶籍資料可佐;而依抗告人所提敏盛醫院醫 療收據及出生證明書之就診或出生日期,則係發生於00年00 月0日至90年6月19日間,與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間已相隔約1年餘,尚不能推認抗告人於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時,主觀上已有廢止系爭送達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 抗告人所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雖於85年2月12日起投保 於衛士頓公司,然嗣於同年8月22日即自衛士頓公司退保(見 本院卷第27頁),尚難僅憑上開投保資料即遽認抗告人於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廢止系爭送達地址為其住所。至辛普森洗 車廠負責人蕭玉莉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縱然屬 實,亦僅可證明抗告人於87年至90年間曾與蕭玉莉就洗車業 務有工作上之往來,而與抗告人是否廢止系爭送達地址為住 所無必然之關聯。是抗告人所提前開事證,自不足以證明系 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系爭送達地址已非抗告人之住所。準此 ,系爭送達地址既係抗告人有久住意思而居住之住所,則系 爭支付命令向抗告人之住所為送達,依前揭說明及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自屬已合法送達。
從而,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合法。抗告人所舉事 證,復不足以證明其未受合法送達,其辯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 合法送達,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係屬無據。執行法院處分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屬正當。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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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