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更一字,111年度,2號
TPHV,111,家上更一,2,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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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黃博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王燕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命
追加鄭智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智誠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 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鄭王燕芳在被繼承人鄭炳煌死亡後,指 示第三人鄭智銘(前經聲請人於原審聲請追加為原告,經原 審以108年度家調字第1447號裁定駁回確定)將鄭炳煌生前 向伊借用帳戶所存放之金錢新臺幣200萬0,030元元予以盜領 使用,自屬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上開金錢 返還與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因鄭炳煌之繼承人鄭智誠並未 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父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由聲請人與 相對人、鄭智銘鄭智誠等4人共同繼承,有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可稽(見



原審訴字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119至121頁)。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盜領之金錢為鄭炳煌所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返還所受利益,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而為訴訟 上之請求,依上開說明,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3 項規定,通知鄭智誠表示意見,據其陳明因與聲請人間另有 訴訟糾葛,兄弟關係不睦,故不同意受追加為原告,亦不同 意由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民事陳報狀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81、141 頁)。然鄭智誠與聲請人間另案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現已判 決確定,有本院107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9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355號民事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第119 至122頁),是鄭智誠於本案訴訟受聲請人聲請追加為原告 之結果,與鄭智誠與聲請人另案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應不 相衝突,然鄭智誠若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不適格, 聲請人即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難認鄭智誠之拒 絕理由為正當,是聲請人聲請追加鄭智誠為本案原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命鄭智誠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追加為 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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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