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告 鄭茂松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
宋建誼律師
再 審被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恩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28日本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原 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0年12月2 8日宣示判決,因兩造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均未逾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原確定判決之正 本於111年1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17頁 ),是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次按依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 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 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 制性交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真實姓 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身分資訊以甲 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另以附件封存,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究竟有 無違反再審被告之性自主決定,強制性交再審被告而構成侵 權行為之相關認定,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成立侵權行 為,並判令伊應給付再審被告60萬元及遲延利息。然而針對 同一事實之爭議,伊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中曾提出與本 案相關聯之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 事二審判決)作為彈劾證據,該判決理由中已指明再審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刑事一審程序中之陳述不一前後矛盾,是再 審被告陳述前後不一等證據,業經伊於前案審理過程中提出 ,原確定判決竟就此全無審酌,是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刑事二 審判決於111年3月16日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該刑事案 件不論係事實或證據之認定,皆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相互矛 盾,互有扞格,足認原確定判決亦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1款之「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 判已變更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49 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10年度原上 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二、再審被告則以:
本件再審原告所爭執者,僅針對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證據取捨為指摘,並未指明前案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又再審原告以刑事判決指摘原確定判決 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本係獨 立於民事訴訟之裁判,不得以民事判決對事實之認定與刑事 判決不同,即謂民事判決為違法;且本件係民事法院依民事 訴訟程序獨立判斷,亦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刑事訴 訟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取嚴格 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 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 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
,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又在民事程序中,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故當事人不 得單以刑事認定無罪之判決,用以指摘民事法院依民事訴 訟程序所為侵權行為之認定係屬違法。又各法院基於審判 獨立之原則,就其繫屬之個案依法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所 表示之法律見解,除法律有另行規定之情形外,本不受他 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拘束,自不得以民事法院未參 酌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論述,即認係有「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經查,原確定判決針對再審原告 所提出之刑事二審判決,已明確說明其係依據民事程序事 實認定主張舉證之法則,自行認定事實,與刑事認定不同 (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第25行至第3頁第9行),自無再審 原告所稱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刑事二審判決作為彈劾 證據之情。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所提有關 再審被告於刑事程序偵審時之陳述不一、證人甲○○之證述 、以及Line之對話,櫃臺監視器畫面內容之相關解釋及質 疑,原確定判決均已依兩造之主張舉證,調閱刑事卷宗具 體審酌後,一一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基礎(見原確定判決 第3頁第10行至第8頁第16行),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再 審原告所指摘就足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是 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㈡次按依據事實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為民事之判決,該判決 之內容毫無涉及刑事判決已判處罪刑之事,即確定判決並 非依據刑事判決而認定當事人應負賠償責任,純屬民事法 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1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31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民事訴訟係再審被告於10 9年2月11日獨立提起,經原確定判決依據民事訴訟程序經 由兩造之主張舉證及調閱相關卷證後,論斷再審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亦明確述明本件係基於民事 訴訟之審理程序與刑事訴訟之審理程序不同,主張責任與 舉證責任亦屬不同,而為獨立之侵權行為事實認定(見原 確定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3頁第9行)。是原確定判決係 依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而認定再審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顯非依據刑事判決有罪或無罪為 基礎而為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 判決係以刑事判決之事實為其侵權行為認定基礎之情。是
再審原告以刑事二審判決,嗣後經最高法院維持而判決確 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之適用之情,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駁回 之。又本件相關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