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11年度,34號
TPHV,111,勞抗,34,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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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高懷恩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陳君如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自民國84年6月1日起受雇於相對人,先後擔任 二副、大副、船長等職務,歷年服務績效優良,並於110年 擔任相對人所配置水試2號試驗船船長,月薪新臺幣(下同  )8萬1325元。嗣相對人於110年12月間提出僱用期間自111 年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止(合計15日)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水產試驗所試驗船船員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援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機關漁業公務船舶船員管理要點 第34點第1項第2款,命令伊於60歲屆齡退職,至遲於111年1 月15日生效。但是,相對人自84年起連續、不間斷僱傭伊, 兩造間實為不定期僱傭關係,伊為50年11月30日生,於111 年1月15日尚未屆滿65歲,故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1年1月16 日起持續存在,直至年滿65歲為止。爰依僱傭法則與薪資請 求權等,提起原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號事件(下稱系爭訴 訟),先位訴請: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相對人應自 111年2月1日起至回復伊職務之前1日止,按月於該月1日前 ,給付伊8萬1325元,及皆自各該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相對人應向勞工保險局辦理伊自1 11年1月16日起之勞工保險;⑷相對人應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辦 理伊自111年1月16日起之全民健康保險。並備位聲明  :⑴相對人應續聘僱伊自111年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原裁定竟將系爭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實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
 ㈠「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 組織法第7之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相關規定,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7條之3,業於110年12月0 8日刪除)。又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 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爭執為準  ,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斷。倘原告訴請裁判之法律屬私 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 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行政機關對 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 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  ,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行政機關與人民締 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  、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二、人民之給付有助 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 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 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人民給 付,以依第93條第1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行政程序法 第135條、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另按 辨別行政契約,首須契約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 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謂契約標的  ,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即認定其為行政契約:㈠作為實施公 法法規之手段者,質言之,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 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㈡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 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㈢約定內容涉 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㈣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 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若因給付 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 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 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 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均屬 之(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之大法官吳庚協同意見書意旨 參照)。又按我國通說認為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  ,若僅依契約標的仍然無法決定其法律性質時,則兼採「契 約目的」加以衡量。所謂「契約標的」應指契約條款或內容 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契約目的」係指個別或特定之行政 目的而言,亦即應調查該契約所以締結之背後原因或所追求 之特定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0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開說明,行政機關與人民所訂立契約,其內容



具有實現公法法規手段,或代替本應做成行政處分或公權力 措施,或涉及人民公法權義,或約定內容使行政機關取得優 勢地位,即為行政契約。若是給付內容為中性,則應參考契 約整體目的及給付目的而為判斷。
三、經查:
 ㈠系爭契約內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以下簡 稱甲方),茲僱用高懷恩君(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以下 簡稱乙方),在甲方所屬試驗船服務,有關甲乙雙方之權利 義務經協議如左:一、甲方僱用乙方擔任水試二號試驗船船 長職務、核定薪級為一級、薪點為730點。二、僱用報酬: 依據行政院核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漁業公務船舶船 員薪級薪點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漁業公務船舶船員 薪點折合率表』之規定支給。三、若因任務需要,甲方有權 調派支援其他試驗船或搭乘民間漁船工作時,仍維持原核定 之職務及停港月薪資報酬;惟在近海、遠洋執行海上勤務之 薪點折合率則以支援之試驗船或搭乘之民間漁船之等級為計 算標準。四、作業及工作地點:甲方所指定之海域及工作地 點,如無法接受與配合調動將視為不適任該項職務,甲方有 權不再續聘。五、僱用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日至111年1 月15日止。六、其他:甲乙雙方同意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所屬機關漁業公務船舶船員管理要點』及『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水產試驗所試驗船各級船員職掌』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 」(見原審卷第105頁)。綜觀全文,抗告人提供勞務(從 事船長工作),相對人則支付報酬,並得對抗告人指揮監督 與考核;但是,契約並不涉及相對人對抗告人實施何種公法 法規之效果,也不涉及行政處分或公權力措施之代替性  ,復與抗告人公法權義無關,且相對人並未因契約而取得優 勢地位,是系爭契約本質上應屬僱傭契約。參酌相對人自84 年6月1日至111年1月15日均為抗告人投保勞保(見本院卷第 231-232頁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益證兩造持續僱傭關係多 年。
 ㈡至於系爭契約第6條固然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依據「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所屬機關漁業公務船舶船員管理要點」及「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試驗船各級船員職掌」規範雙方之權利 義務。但是,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機關漁業公務船 舶船員管理要點」係規定漁業公務船舶船員之進用、待遇福 利、服勤請假、義務與責任、考核獎懲、退職撫慰等項(見 本院卷第115-117頁),並未規範兩造間任何公法權義  。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試驗船各級船員職掌」  ,僅係針對總船長至三管輪等各級幹部以及漁航員與輪機員



等基層工作人員,關於任職試驗船期間之位階、指揮監督等 關係(見同卷第129-134頁),仍未涉及兩造間公法權義。 是相對人據此主張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性質(見本院卷第57 -58頁),尚嫌不足。
 ㈢再者,新建300噸級多用途漁業試驗船計畫書(核定本)固然記 載:「㈢預期績效指標及評估基準:新建試驗船建造完成後 ,相關試驗研究之預期績效指標及評估基準為:⒈強化我國 週邊海域漁場環境之監測分析漁場環境監測調查工作,因多 功能試驗船之加入而更為周延深入,進而精確掌握我國週邊 海域漁場變動之特性。同時將可建立台灣週邊海域漁場環境 基礎生產力與漁獲之資料庫。⒉執行漁場重整及再造…⒊未利 用資源之調查開發…⒋建立完整之海洋生物資訊…⒌維護經濟海 域重疊區主權…」(見原審卷第295、309-311頁) 。可知相 對人所配置水試2號試驗船係以執行「漁業(水產  )資源之研究開發」、「我國週邊漁場環境監測控管,並藉 以建立完整之漁業海洋資訊」、「確保(維護)我國經濟海 域之漁業權益」等海洋性公眾效益及主權事務為其工作目標  。試驗船全體人員(含船長)為相對人執行前開任務之協助 人員,但是並非試驗船工作目標之對象。前開計畫書既未在 兩造間形成公法關係,故系爭契約並無行政契約效力。 ㈣是以,抗告人依僱傭法則與薪資請求權等,於系爭訴訟先位 訴請: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相對人應自111年2月1 日起至回復抗告人職務之前1日止,按月於該月1日前,給付 抗告人8萬1325元,及皆自各該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相對人應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抗告人 自111年1月16日起之勞工保險;⑷相對人應向中央健康保險 局辦理抗告人自111年1月16日起之全民健康保險。並備位聲 明:⑴相對人應續聘僱抗告人自111年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 1日止(見原審卷第9、23-27頁),核屬私法爭訟,應由普 通法院審理。
四、從而,原裁定將系爭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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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