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潘品岑
陳沛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相 對 人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宇
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鄭敦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追加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請求相對人分別給付抗告人潘品岑銷售獎金新臺幣( 下同)165萬4,317元、抗告人陳沛諄銷售獎金78萬7,770元本 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民事訴訟追加狀追加備位被告潤 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並增加備位聲明為「㈠ 潤隆公司應給付潘品岑165萬4,31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潤隆公司應給付陳沛諄78 萬7,77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主張相對人部分係依僱傭、承攬及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為請求,倘相對人即先位被告之訴無理由,則就備位 被告潤隆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係以相對人為先 位被告,以潤隆公司為備位被告,提起本件被告多數之主觀預 備合併訴訟。原審雖於審理期間先以言詞駁回伊追加之聲請, 惟至原審判決送達並經伊提起上訴後,原審始以書面裁定駁回 伊追加之訴,原裁定形式上實屬違法。又伊於原審所提原訴與 追加備位被告之訴,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相對 人之防禦,應屬適法,原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有重大違誤,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但原 告追加原當事人以外之人,為備位被告,請求法院在無法就先 位之訴為勝訴判決時,即就追加備位之訴為審理,倘追加之備 位被告,不同意追加,且未應訴時,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原 告之追加備位被告之訴為不合法:
㈠按民事訴訟,係當事人主張其在實體法上之權利(或利益)受 有損害,而請求法院裁判救濟之制度。訴訟法上並就各類型之 訴訟為不同之規範並設定其要件。在當事人之兩造或一造有多 人時,原則上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以下之規定處理,而若屬特 殊類型之訴訟態樣,如與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 紛爭及保障當事人審級權益之目的不相違背時,司法實務及學 說上亦為肯認。又當事人預慮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含 原因事實)無法獲得法院之勝訴判決,而同時以相矛盾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含原因事實)為依據,請求法院在前者無法為 勝訴判決時,一併就後者為審理裁判,此即司法實務及學說上 所稱之「訴之預備合併」。而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 與主觀預備合併之類型。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係就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規範,在同一組原告及被告之架構下,原告對被告為 請求時,主張2個相互矛盾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在 前者(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就後者(備位聲明)一併為審理 。此種訴訟類型因前後訴訟標的之當事人均相同,僅在請求權 依據之法律關係上有先後順序之差異,其基礎事實及證據方法 大致相同,與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及保障 當事人審級權益之目不相違背,司法實務及學說上向來均採肯 認之見解。
㈡至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主要係指先位、備位之訴之當事人不同 ,並請求法院在無法就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時,即就備位之訴 為審理。此類型之訴訟,因其先位、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並不相 同,縱其訴訟標的內容可能相同、依據之基礎事實亦可能同一 ,攻擊防禦之證據方法亦可能相互援用,並具有相當程度之訴 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及擴大解決紛爭之功能,但因此類型之 訴訟態樣就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係以先位聲明當事人之請求無 理由時為審理之條件,若先位聲明有理由時,備位聲明部分即 不須裁判,此時,因備位當事人於訴訟中仍須為攻防辯論,但 不一定會受裁判,形同進行無實益及不安定之訴訟程序,明顯 影響備位聲明當事人之權益,特別是在上級審或更審程序中始 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之情形,備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即受到剝奪 。故在訴訟程序上是否准許此類型之訴訟,即應再為斟酌。又 程序選擇權為訴訟法上賦予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得就是否參 與訴訟行為為自由意思之決定,審級或訴訟程序上所生之不利
益,亦得藉由當事人之同意而為適當之調整及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51參照)。就此而言,若當事人同意為備位聲明之當事 人,不論其為備位原告或被告,因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業經其 自由選擇同意而為調整及補正,且仍同時具有上述訴訟經濟等 功能,自得予以許可,以符合當事人享有程序選擇權之意旨。 換言之,在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情形,若係備位原告,因其已 同意列為備位原告而起訴,應屬合法;若係備位被告,除經其 同意外,尚難以原告單方之意思,即認備位聲明部分為合法。㈢又最高法院所著98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謂:「被告有二 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 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 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 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 屬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即得互為利用,而不致遲滯訴 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加責問之情形下,既 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 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之所許」,其意旨業已明確揭櫫在 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加責問之情形下,始可准許原告以備位被 告所提之備位之訴。益證在備位訴訟之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 而不同意之情形下,即無從准許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預備 之訴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
㈣再者,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 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 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 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 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 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 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 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該裁判意旨亦認在備位訴 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固可准許原告以備位被告 所提之備位之訴,反之,如備位訴訟之當事人已拒卻而未應訴 之情形下,自無許原告對備位被告提起備位之訴。㈤從而,在備位被告不同意,且拒卻而未應訴之情形下,即無從 准許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預備之訴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 裁判之餘地。因此,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為由,追加原當事人以外之人,為備位被告時, 除追加之備位被告同意外,更無許原告追加備位被告之理,自 難認其追加為合法。
經查:
㈠抗告人追加潤隆公司為備位被告,相對人及潤隆公司均明確表 示不同意,有其等提出之書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3-28頁), 依上說明,縱抗告人所稱本件訴訟之先位聲明,與追加之備位 聲明所依據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亦得互用,因相對人及 潤隆公司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且潤隆公司於原審亦未到庭應訴 ,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潤隆 公司為備位被告,自非合法。又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追加,尚 須調查潤隆公司是否受有利益,及其所受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 原因等各項,顯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是抗告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追加潤隆公司為備 位被告,亦非適法。
㈡至抗告人另主張原審判決送達抗告人並經其提起上訴後,原審 始以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聲請,原裁定形式上實屬違法云云。 惟按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 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第23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於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宣示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並於111年2月14日為附理由之裁定 ,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形式上違法云云,尚不 足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追加之訴,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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