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11年度,18號
TPHV,111,勞抗,18,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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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佑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相 對 人 黃鵬宇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林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 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 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 至於是否准許及命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之具體內容,則由 法院就個案具體狀況,參酌前述勞工勝訴之望,以及對雇主 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等 語。次按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 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勞 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釋明,係 指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 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 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6年2月14日起受 僱於抗告人,派駐在第三人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 工公司)新店拌合廠(下稱新店廠),擔任混凝土預拌車司



機,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2,758元。於110年1 0月4日,伊因預拌車故障至原合作維修廠維修遭拒,就新店 廠更換新合作維修廠卻未明確指示乙節,質問新店廠廠長廠務主任,而發生口角爭執,然伊並無對新店廠主管為貶損 其人格之重大侮辱行為,情節亦非重大,詎抗告人竟於同年 10月7日以伊出言不遜辱罵新店廠主管,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予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不合法,伊已向原法院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號:110年度勞訴字第225號, 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而伊遭解僱之後,原有 薪資中斷,對生計有重大影響,反觀抗告人係實收資本額3, 000萬元之公司,繼續僱用伊並無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 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命抗告 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伊,並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伊4萬2,758元等語。原裁定命抗告人於系爭本案 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3 萬8,177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相對人逾上開部 分之聲請,經原裁定駁回,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說明認定相對人就本案訴訟非顯 無勝訴之望已為釋明之理由,且相對人在職期間,平日工作 態度即非良好,經多次口頭告誡,仍未見改善,並有110年8 月18日未將拌合桶內之殘留水進行排放、回報不實造成調度 誤判且未按裝料程序進行裝料,及同年9月2日在公開會議上 不服從新店廠廠長指揮並與之發生口角爭執等違反工作規則 (下稱違規)行為,復於同年10月4日僅因車輛維修細故, 竟在調度辦公室內,對新店廠主管口出惡言挑釁、公然辱罵 髒話,嚴重羞辱主管人格,應已具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事由,伊自得終止勞動契約。又伊僱用相對人之 唯一目的即派駐新店廠擔任預拌車司機,因相對人多次違規 ,並對該廠主管有重大侮辱行為,榮工公司已要求伊處理, 並拒絕相對人再至該公司工作,否則將停止伊之承攬運送工 作,伊已無繼續僱用相對人擔任混凝土預拌車司機之職務, 繼續僱用現實上根本不可能。再相對人每月薪資並非固定, 須視其載運工作時間、混凝土米數而定,縱回復工作,亦非 每月均可領得3萬8,177元,原裁定對伊顯然不公,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將原裁定不利於伊部分均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該 部分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於本院則以:伊對新店廠主管並無為重大侮辱行為, 抗告人之解僱合法性顯有疑義,系爭本案訴訟既須經法院調



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伊應非顯無勝訴之望;又 抗告人為貨運公司,其業主除榮工公司外,尚有其他公司、 工廠之貨運業務,榮工公司亦有其他混凝土廠,抗告人繼續 僱用伊並無重大困難,原裁定命抗告人繼續僱用伊並按月給 付3萬8,177元(即伊遭解僱前6個月平均薪資),並無不公 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自106年2月14日起受僱於抗告人,擔任預拌車 司機,因遭抗告人於110年10月7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對 抗告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乙節,業據提出委任狀、解僱員工 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存證信函為據(見 原法院卷第13至18頁、第25至27頁),而為抗告人否認,指 稱相對人除110年10月4日對新店廠主管有重大侮辱行為外, 並有同年8月18日未將拌合桶內之殘留水進行排放、回報不 實造成調度誤判並未按程序裝料,及同年9月2日在公開會議 並不服從新店廠廠長指揮並與之發生口角爭執等違規行為, 亦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終止事由等情,參以抗 告人就相對人110年10月4日之行為,未予其他對相對人權益 影響較輕之懲處,即逕予後果最為嚴重之解僱,足使法院相 信兩造就抗告人於同年10月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將相對人解僱之合法性確存有疑義,尚待系爭本案訴訟 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堪認相對 人就系爭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其自106年2月14日起受僱於抗告人,遭抗告人 解僱,頓失經濟上主要收入來源,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其現仍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除預拌車外,亦得駕駛 其他職業大貨車,又抗告人除承攬榮工公司之預拌混凝土運 輸工作外,尚有承攬其他客戶之運輸工作等情,為抗告人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參以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短 期間未必能夠確定,其經濟上損害恐持續擴大,生活必受重 大影響,而抗告人資本額3,000萬元,經營汽車貨運業等,1 10年度申報客戶銷售總金額1億3,100餘萬元,其中榮工公司 新店廠、楠梓廠之混凝土拌合運輸收入1億1,860萬餘元,占 客戶銷售總金額90%以上,但亦有砂石車載運業務,該部分 客戶銷售金額合計290萬餘元,有抗告人之客戶銷售排行榜4 01申報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12 1頁),可見抗告人具相當規模,且持續營業中,營運收入 甚佳。是由相對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得駕駛各種職 業大貨車,及抗告人除榮工公司外,亦有其他客戶之砂石載 運業務等情觀之,縱榮工公司拒絕抗告人再將相對人派至原



職缺工作有正當理由,抗告人非無法以提供與相對人職能相 當工作之方式繼續僱用相對人,是相對人對抗告人客觀上仍 得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尚難因此即謂抗告人繼續僱用相 對人有重大困難。是抗告人以其營業收入90%以上來自承攬 榮工公司預拌混凝土運輸工作,榮工公司拒絕其再派相對人 至原職缺工作,否則將停止其所承攬運輸工作為由,主張其 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云云,無足採信。 ㈢再相對人因繼續僱用而獲得薪資,為其提供勞務應得之對待 給付,乃繼續僱用之附隨結果,且依上說明,法院就命繼續 僱用之給付薪資數額得自由裁量,是原裁定為避免影響相對 人之勞動權益,以相對人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3萬8,177元 ,作為抗告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以同一勞動條件或職 能相當工作繼續僱用相對人之應付薪資,應屬適當。抗告人 主張原裁定命其繼續僱用相對人期間,應按月固定給付相對 人3萬8,177元,顯失公平云云,無足採信。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已釋明其就系爭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 抗告人繼續僱用並非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抗告人於系爭本 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其,並按月給付3萬8,177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抗 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 月給付相對人薪資3萬8,177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任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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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豐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