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抗字第11號
再 抗告 人 蘇淯賢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本院111年度勞抗字第11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其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其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為上開釋明,或法院認 為委任上開親屬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 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1日本院111年度勞 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經本院於111年4月2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 於111年5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郵件查詢資訊 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再抗告人雖已繳納裁判費10 00元,惟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考,依上說明,其 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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