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裕章
黃開興
莊友利
陳宗國
廖芳成
蔡明森
游俊華
許志源
梁建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曾文生,有行政 院及經濟部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 自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任職於上訴人, 並分別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 資,其基數亦如附表,結清舊制前6個月或3個月之工資,包 括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列分別乘以6或3之數額(下稱系 爭夜點費)。詎上訴人未將該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 有短付,自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差額( 下稱系爭結清年資差額)等情。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 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結清年資差額各本息之判決。二、上訴人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給,依 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 給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薪給要點)規定,按被上訴人對應之 薪點折算基本薪給數額,已充分反應渠等工作之報酬,系爭 夜點費為伊勉勵、恩惠性給與之餐費,非普遍性給與,並未 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 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且係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肯認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 資,顯非屬工資範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若認夜點費 應計入平均工資,亦僅限於加發之初夜點心費新臺幣(下同 )175元及深夜點心費250元。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辦理年 資結清時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確認平均工資 計算不包括系爭夜點費,被上訴人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6 頁、原審卷第261、268、21、18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分別自如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 ,為上訴人之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被上訴人現為上 訴人在職勞工,並陸續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 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
㈡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基數、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 取之夜點費平均數額,如附表各相關欄位所示。 ㈢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採全天候24小時 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3班輪班作業,日班 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 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上訴人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 之大、小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大夜班每次400元(深夜點心 費,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合計40 0元),小夜班每次250元(初夜點心費,一般初夜點心費75 元、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合計250元)。 ㈣兩造於108年12月辦理年資結清時簽訂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 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㈤系爭夜點費非在上訴人舊制年資結清金額之「平均工資」計
算範圍內,被上訴人分別領得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之舊制年資結算給與。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支領之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 制年資之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結清年資差額各本息,有無理 由?
六、茲就本件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支領之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 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 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 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查,被上訴人結算舊制年資前均受 僱於上訴人,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 定,其結算年資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73年8月1日勞基 法施行前後,分別不得低於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勞基法第 55條第1項之規定結清。
⒉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僱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 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可參)。準 此,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夜點費是否屬於平均工資,即應 以是否具備勞工因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 」,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而具制度上經常性之「 給與經常性」為判斷。
⒊查,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排班輪值從事24小時分3班制輪班作業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按表輪職大、 小夜班乃其等平日工作內容之一部,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 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上訴人 依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所給與之夜點費,自不屬因臨時
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爾發放之款項。又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 ,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 。據此,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輪值大、小夜班為常態性 工作型態,且每次輪值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該費用 核屬輪值工作可取得之給與,於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上訴人 雖不區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統一 發給相同金額,惟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人員依輪值次 數所得領取,顯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密切相關,且夜間輪值 不利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分別針對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人 員,各給付數額不同之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可見上訴 人係基於事業性質與工作時間特殊之輪值人員,給付夜點費 ,當屬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以,夜點費在上訴人之薪給制度 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被上訴人主張夜 點費屬於工資,自屬有據。
⒋上訴人雖辯稱:夜點費之發放沿革,係體恤員工夜間出勤 , 自日治時期即有供餐食或支給費用供購買餐食之福利措施, 為恩惠性給與,非屬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分,自始為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所肯認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 之外云云,惟:
⑴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規定,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縱夜點費最初係以食物發放,仍得認在工資涵攝範圍內,夜 點費在上訴人之薪給制度上,已為輪值人員常態性提供勞務 可經常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之要件,不因上訴人原發給實物,後改為發給現金,或稱為 「餐費」、「點心費」或「餐點費」,即變異其性質。上訴 人以夜點費發放沿革辯稱夜點費非屬工資,已嫌無憑。 ⑵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1日起小夜班每次250元,大夜班每次40 0元,每人每次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 差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夜點 費歷次調整情形表及上訴人函文足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6 頁、原審卷第231至237頁)。上訴人不分輪值人員薪資高低 、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不同,依輪值次數發給相同金額,此在 被上訴人受僱時即已知悉,自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至於上訴 人原發放餐點嗣改為發給系爭夜點費,僅係給付方式之變更 ,被上訴人收受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足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應 依上訴人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3班輪值工作,且於輪值 大夜班、小夜班時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等工作條件已達成契 約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勞務對價」及「
給與經常性」之性質,自屬工資之範疇。自難徒以上訴人發 給夜點費金額相同,即推認為不具對價性之恩惠性給與,非 屬兩造合意工資之一部。
⑶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 費、差旅津貼、交際費、點心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 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點心費,應限於雇主體恤夜間輪 班工作之勞工,不固定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本件夜點費屬 固定輪班工作形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性質與不確定 性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所支出不同,尚不得以發 給名目有點心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夜點費之規定刪 除,於修正理由揭明:「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 『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 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 ,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 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 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見原審卷第23 9頁),是以夜點費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 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上開工資之性質個案判斷,自無 適用已被刪除規定之餘地。準此,上訴人上開辯解,均無足 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伊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 監督,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其人員待遇及福利, 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而依系爭薪 給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並未包含 系爭夜點費,故結算年資時,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受上開 法規拘束云云,經查:
⑴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 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然此規定僅為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就人員待遇及福利 ,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更與 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 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仍不得低 於勞基法之標準。故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 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 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 法規定為據。
⑵再觀諸被上訴人之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121至161頁),每 月薪資除基本薪給外,尚加計假日出勤加發、超時工作報酬 、值班深夜點心費(即夜點費)等項目,且退撫辦法作業手
冊規定,得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 卷第245頁),並非僅以被上訴人之基本薪給計算其平均工 資,則基本薪給數額即非實際反映被上訴人每月實際從事工 作之報酬,自難以系爭薪給要點已規定被上訴人每月基本薪 給數額,逕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上訴人執此辯稱夜點費 並非工資云云,已嫌無憑。
⑶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即其附件貳之一,固未將夜點費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248頁),惟退撫辦法 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此觀 該手冊「壹、前言」之「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 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 產生歧誤,並能符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 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以為 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44頁)。退撫辦 法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之認 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系爭夜點費依勞基法規定屬工 資範疇,已如前述,該作業手冊在無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 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 定牴觸,尚難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 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退撫辦法作業手冊為 據,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再者,上訴人給付之 夜點費是否為工資,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 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上訴人所提各行政機關函釋、他 案判決之認定,無非係行政機關或法院就個案表示見解,於 本件亦無拘束力,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應依退撫辦法作業 手冊及經濟部相關函釋辦理計算平均工資,無依勞基法第2 條第3、4款規定審酌系爭夜點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 ,亦無可採。
⒍上訴人復辯稱:伊於77年7月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夜、 深夜輪班之辛勞,於「一般初夜點心費」及「一般深夜點心 費」外,另給與「加發初夜點心費」及「加發深夜點心費」 ,其中非加發部分(即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 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應屬餐費性質 ,符合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 若認定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亦應僅將加發部分(即加發 初夜點心費175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云 云。惟上訴人所謂一般與加發之區別,實係依夜點費發給之 歷史演進軌跡,以其中77年間增額發給為分水嶺,依該次增 額前後原有或新增之細目而劃分,此觀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
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11頁)。上訴人每月發給被上訴人初 、深夜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並無區分點心費或 加發點心費(見原審卷第121至161頁),自不能僅以上訴人 主觀認定即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況不論上訴人賦予夜點費 細目為加發或一般,均因長久依循固定標準對於輪值夜班人 員發給而具有制度性,且審諸上訴人發給之制度目的,依照 社會一般通念判斷,皆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應 屬工資性質。是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補發結算差額 ,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及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委無足 採。
⒎上訴人再辯稱: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在勞基法 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應包括系爭 夜點費云云。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其退休事項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依退休規則規定計算其在勞基 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此所涉工資,依退休規則 第10條第2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 ,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 、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 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退休規則及勞基 法所定之工資,內涵相同。而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發給 被上訴人之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 已如前述,適用上開規定結果,當屬工資,自應計入平均工 資為結清年資之計算基礎。是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 。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結清年資差額,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選擇辦理年資結清時,已確認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及計算,並不包括系爭夜點費,猶仍選擇 辦理舊制結清年資,自不得再請求其差額,並提出被上訴人 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9 3至220頁)。惟:
⑴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所保留之 年資,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於勞基法所定 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勞僱雙方自屬有效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乃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 標準(勞基法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以保障勞工權益,是 倘若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 仍得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查:系爭夜點費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本件兩造簽 立系爭協議書,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入系爭夜點費,低
於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被上訴人(勞工)權益。 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 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 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 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下稱44010號函)核定『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 定辦理;平均工資內涵加班費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 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第4點第2款規定辦理」等語,仍 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
⑶依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選擇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年資結 清協議書,並未有以44010號函作為附件,且觀諸44010號函 :「主旨:有關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3項各項 給與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請照本院經建會審議結論辦理。 說明:一復82年10月15日經(82)國營字第090678號函。二 抄附本院經建會82年12月8日總(82)字第3409號致本院秘 書長議議復函一份」(見原審卷第229至230頁),惟該函文 並未檢附相關核定文件,難認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 已確實知悉該給與項目表未包括系爭夜點費,而與上訴人約 明排除系爭夜點費作為工資之一部。準此,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不得再請求云云,並無足採。 ⒉依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 前後,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 資,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 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 :「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 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 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 ,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 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 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個月平均工資(依 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所得為 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則分別規定:「勞工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 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 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 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參照同法第2條第4款之定義 )」。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 4條所定工資,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約定以109年 7月1日結算被上訴人舊制年資(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自應將系爭夜點費(含上訴人所稱加發夜點費)列為平均工
資計算基礎。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舊制年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 後,茲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 定,分別將附表所列109年7月1日結算前3個月夜點費平均數 額、前6個月夜點費平均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被 上訴人各得請求上訴人補發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差 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8頁),準此,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結清年資差額,為有理由。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定 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 ,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 021560號函同此意旨)。兩造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 結清舊制年資之退休金,上訴人即應於結清之日起30日內給 付,惟上訴人未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起 30日內給付被上訴人系爭結清年資差額,當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84條之2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結清年資差額,並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編號 姓名 工作年資起算日期 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結清退休金基數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何裕章 65年12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15.3333 退休前3個月 3525元 15萬8378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29.6667 退休前6個月 3516.6667元 2 黃開興 79年1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0 退休前3個月 3千元 10萬901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5.5 退休前6個月 3070.8333元 3 莊友利 78年12月1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0 退休前3個月 3175元 11萬552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5.5 退休前6個月 3254.1667元 4 陳宗國 80年4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0 退休前3個月 3358.3333元 11萬688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4.5 退休前6個月 3208.3333元 5 廖芳成 77年9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0 退休前3個月 3466.6667元 12萬9038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7 退休前6個月 3487.5元 6 蔡明森 80年12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0 退休前3個月 3425元 10萬873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3.5 退休前6個月 3245.8333元 7 游俊華 87年3月1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0 退休前3個月 3008.3333元 7萬510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25 退休前6個月 3004.1667元 8 許志源 75年12月3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0 退休前3個月 3341.6667元 12萬6588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9 退休前6個月 3245.8333元 9 梁建新 79年1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實施前 0 退休前3個月 3500元 11萬6559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實施後 35.5 退休前6個月 3283.3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