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40號
再審原告 陳俊同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進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減少價金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
萬2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再
審裁判費1萬3215元。惟再審原告僅繳納再審裁判費1000元(見
本院卷第25頁之收費通知單),尚應補繳1萬2215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
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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