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抗字,111年度,11號
TPHV,111,再抗,11,20220628,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抗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德旺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43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規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 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6日對本院111年5月26日111年 度抗字第643號確定裁定具狀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應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情形者為限,即 應以有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為限。此項再審事由,即為同法 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必須 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 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  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先例參照)。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 判先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4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然觀諸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均僅係敘明 其就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理由,則全未敘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並未具 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其所為本件再審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