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抗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德旺等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
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6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未據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