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1年度,47號
TPHV,111,上更一,47,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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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王清沛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琳頤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間經訴外人謝宛樺引薦,委託 被上訴人處理股票買賣事宜,並借用謝宛樺所開設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交割帳戶)、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證券)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與系爭交 割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嗣於同年8月8、10日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100萬元至系爭交割帳戶,以供買賣股 票之用。詎被上訴人於100年至106年間訛稱系爭交割帳戶內 之折讓退佣係元大證券給付之薪資,謝宛樺不察而陸續交付 折讓款51萬4538元(下稱系爭折讓款)予被上訴人,故意不 法侵害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 ,業經判決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7年起受謝宛樺委託全權處理股票買賣 事宜,並與謝宛樺約定由伊取得元大證券給付之折讓退佣款 項,謝宛樺陸續自系爭交割帳戶提領系爭折讓款交付伊,伊 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106年9月21日即 知悉系爭交割帳戶款項短少,其遲至108年9月27日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 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1萬4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9、 58頁、本院前審卷第51至52、10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謝宛樺開設系爭帳戶,於97年7月10日起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股 票買賣事宜。
㈡上訴人分別於100年8月8、10日,分別匯款或現金存款300萬 元、100萬元至系爭交割帳戶,委任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代 為操作股票。
 ㈢自100年8月8日至106年9月30日止,系爭交割帳戶內之折讓退 佣由謝宛樺提領交付被上訴人,共51萬4538元。五、兩造之爭點如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折讓款本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 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若僅知受損害及行 為人,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時效仍無從進行(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5號判決意旨)。如當事人間就「 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前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
 ㈡經查,被上訴人自陳:伊為元大證券招攬客戶,客戶交易成 功後,元大證券以該客戶成交買賣金額之手續費一定成數給 付伊報酬,即折讓退佣,伊自97年起為謝宛樺處理股票買賣 事宜,即與謝宛樺約定由伊領取折讓退佣等語(見原審卷第 69頁、本院卷第38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 至106年間,向謝宛樺稱系爭交割帳戶內之折讓退佣係元大 證券給付之薪資,使謝宛樺陸續交付系爭折讓款乙節,即非 無憑。其次,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匯款400萬元至系爭交割 帳戶,委任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代為操作股票(見不爭執事 項㈡)。證人謝宛樺復證稱:上訴人想玩股票,但不方便用 自己的帳戶,向伊借系爭帳戶操作,所以伊將系爭帳戶內自 己的錢領出來,把自己的股票賣掉,上訴人匯款至系爭交割



帳戶後,由被上訴人幫上訴人操作股票,伊有向被上訴人說 「錢匯進去了,是王先生(指上訴人)要跟你作,買賣要讓 王先生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25頁)。被上訴人亦 自承於100年8月間即知系爭交割帳戶內之金錢為上訴人所有 (見本院前審卷第104頁),而元大證券給付之系爭折讓款 ,係匯至該客戶名義之股款交割帳號,此據元大證券109年8 月12日函覆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77頁),則元大證券匯至 系爭交割帳戶之系爭折讓款,自為上訴人所有。縱被上訴人 與謝宛樺曾約定由被上訴人領取折讓退佣,乃係基於彼等間 股票買賣委任關係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效力不及 於第三人。謝宛樺於上訴人100年8月間匯款至系爭交割帳戶 後,既未再委任被上訴人以系爭帳戶處理股票買賣事宜,且 被上訴人明知100年8月8日起,系爭交割帳戶內之資金為上 訴人所有,其受上訴人委任以系爭帳戶代為操作股票,自不 因謝宛樺同意自系爭帳戶提領並交付系爭折讓款予被上訴人 ,逕推認上訴人亦同意給付系爭折讓款。惟被上訴人仍執其 與謝宛樺之約定,訛稱系爭交割帳戶內之折讓退佣係元大證 券給付之薪資,使謝宛樺陸續交付系爭折讓款,自屬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折讓款之損害。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折讓款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出自謝宛樺之同意而有權領取 系爭折讓款,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自不足取。 ㈢次查,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仍 由謝宛樺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乙節,業據證人謝宛樺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2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7頁),可見上訴人並未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又 證人謝宛樺證稱:伊因見系爭帳戶存摺怎麼錢變那麼少,遂 於106年9月30日與上訴人之子到元大證券查證被上訴人操作 股票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況系爭折讓款係謝宛 樺提領後交付被上訴人,縱系爭交割帳戶最後一次現金取款 時間為106年9月21日(見原審卷第399頁),惟上訴人知悉 系爭交割帳戶款項短少,與知悉款項遭被上訴人詐領之侵權 行為,究屬二事,自難執此認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即知悉 被上訴人詐領系爭折讓款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9月30日至元大證券查證,始知悉被上訴人不法詐領系爭 折讓款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38頁),堪為可採,則上訴 人於108年9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尚未 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謝宛樺於106年 9月30日前即知系爭交割帳戶款項短少,始於該日前往元大 證券查證伊操作股票情形,而系爭交割帳戶最後一次現金取



款時間為106年9月21日,則上訴人最遲於該日即知款項短少 之損害,而其於108年9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 時效,而得拒絕給付云云,難謂有據。
 ㈣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折 讓款之損害賠償,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10月17日(見原審卷第25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1萬4538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所命被上訴人之給付,其上 訴第三審所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 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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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