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楊飛進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楊太郎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5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43建物(門牌號碼為中壢區 中華路一段203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原為訴外人楊二妹即其被繼承人所有,楊二妹死後,原 應有兩造及楊飛、楊邱嬌及楊金財繼承(各1/5),然訴外 人楊飛即楊二妹繼承人之一已將依其分得部分即應有部分1/ 5出售予伊而拋棄繼承,詎被上訴人竟將楊飛應分得部分1/5 分歸兩造及楊邱嬌、楊金財所有(各1/4),是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即多分得換算後約4平方公尺,爰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等語。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請求返還範圍即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20,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返還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2 頁)。而系爭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於110年起訴時之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萬6,056元,系爭建 物於110年起訴時之房屋現值則為38萬6,500元(見原審壢司 簡調卷第17頁、第44頁),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 49萬5,155元【計算式:(82㎡×11萬6,056元+38萬6,500元) ×1/20=49萬5,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8,1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