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加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328號
TPHV,111,上易,328,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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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林怡靜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被上訴人 石明玉即大創奕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峰律師
吳于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4日簽訂 品牌授權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加盟被上 訴人之「綿綿mini tea」連鎖體系(下稱「綿綿茶飲連鎖體 系」),加盟期間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伊 已依約給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下稱系爭加盟金  )予被上訴人。惟伊自108年6月間起,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配偶劉士弘性騷擾,並於108年7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對劉士弘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因此對伊心生怨懟,明知 兩造間並未達成最低訂貨金額5000元之合意,竟於108年8月 6日片面以伊該次訂貨金額未達5000元為由拒絕配送,經伊 於108年8月8日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仍未獲置理,伊遂於108 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08年8月21日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經被 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收受,而發生終止之效力。又系爭契 約第4條第1項係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未 區分契約終止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概約定被上訴 人毋庸返還加盟金,顯係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並加 重伊之責任,使伊蒙受重大不利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則 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受領自108年8月23日起至110年1 2月1日止約27個月之加盟金,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比例返還126萬元(168萬元X27月/  36月)本息。退步言,縱認伊所為終止不合法,然被上訴人 於108年10月間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受領自108年10月間



起至110年12月1日止約25個月之加盟金,亦無法律上原因,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比例返還116萬7000元 (168萬元X25/36)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加入「綿綿茶飲連鎖體系」之前,應 得比較加盟市場、選擇其他加盟系統,非純屬經濟之弱者, 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應有能力分析利弊得失,並與其他加盟 業者互為比較後,再決定是否加入伊之連鎖體系,況系爭契 約有多處條款係經兩造磋商後約定,兩造締約地位顯然平等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無論在任何情況下終止 ,伊皆無須歸還加盟金予上訴人,係考量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後,毋庸投入開店成本,即可取得「綿綿茶飲連鎖體系」 之產品、生財器具、經營技術、開業協助、行銷企劃、教育 訓練、商標、企業識別系統、經營know-how、經營顧問等有 形及無形資產之緣故,系爭加盟金除包含伊之技術移轉、經 營指導及設計施工等智慧財產權費用外,尚使用於上訴人所 經營加盟店之裝潢費用(含地磚工程、木工裝潢、水電、電 視安裝、彩繪、油漆等)、招牌、副招牌設置、生財器具、P OS系統等項目,早已用罄,上開約定係為避免伊協助上訴人 置辦加盟店而支出各項費用後,卻遭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致 損害無法獲得填補,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又系爭契約第6條 第3項約明上訴人訂貨數量須達最小訂量,上訴人與伊配合 已久,對於伊之加盟體系設有最低訂貨金額5000元之限制, 並未表示異議,兩造就此確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況上訴人 於108年8月8日在「綿綿叫貨頻」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 傳送之訊息,僅係確認該週貨物配送情形,並非催告伊履行 配送108年8月6日訂單之義務,上訴人以108年8月21日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另上訴人未經伊許可 ,私下印製伊所有商標之店卡及擅自停賣、新增銷售品項等 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 4項約定,經伊督察輔導後仍未改進,違約情節重大,伊乃 於108年10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08年10月9日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4條第1項第3款約定 終止契約,於108年10月16日到達上訴人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然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伊之商標、招牌 及器具等營業至108年10月22日,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及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損害168萬元,故倘認上訴人之請求 為有理由,伊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上訴人之本件債權互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20、21、36頁): (一)兩造於107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加盟 被上訴人之「綿綿茶飲連鎖體系」,加盟期間自107年12 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加盟金為168萬元,上訴人於 108年1月4日、1月8日依序匯款50萬元、118萬元予被上訴 人,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至43頁)。 (二)上訴人之加盟店實際營運期間係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 年10月22日止。
 (三)上訴人以108年8月21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收受,有存證 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47至49頁)。
 (四)被上訴人以108年10月9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收受,有存證 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111至116頁)。
 (五)系爭群組成員原有上訴人、上訴人配偶陳奕安(帳號:「   腦公」)、李崇道劉士弘(帳號:「小刀」),嗣劉士 弘於108年7月23日退出系爭群組,有LINE通訊紀錄截圖影 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3頁)。
 (六)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向原法院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等事件(下稱前案),經原法院於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 智字第10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 院)於110年5月27日以109年度民商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並於110年6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第二審確定判決) ,有上開判決影本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㈡ 第57至71、173至198、2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查明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於何時終止?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者 ,債權人無從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未達成最低訂貨金額5000元之合意 ,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6日片面以伊該次訂貨金額未達   5000元為由拒絕配送,經伊於108年8月8日催告被上訴人 履約,未獲置理,系爭契約業經伊以108年8月21日存證信 函合法終止云云,固提出108年8月21日存證信函、LINE通 訊紀錄截圖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7、48、191頁),並 以證人陳奕安之證述為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 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銷售產品之原物料除【文具用品 、清潔用品】外,須全數使用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貨 品,非取得甲方之書面同意前不得向任意第三方採購.... 」、第3項約定:「乙方訂貨品項之數量須為甲方訂貨清 單上最小訂量之整倍數,不足最小訂量時,乙方同意由甲 方逕行更改為最小訂量」(見原審卷㈠第32頁),可知上訴 人依約應全數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原物料(除文具用品、 清潔用品外),且被上訴人之加盟體系就訂貨品項數量設 有最小訂量之限制,不足最小訂量時,被上訴人得逕行更 改為最小訂量。
  ⒊雖證人陳奕安於原審證稱:伊於107、108年間在伊太太(即 上訴人)經營的飲料店工作,擔任店員,負責現場飲料製 作跟接待客人。伊有參與系爭契約簽約過程,簽約當天沒 有特別提到叫貨滿5000元免運費的規定,伊與上訴人於簽 約後,於108年1月間有到總部由鄒宜君進行教育訓練,大 約2個禮拜的時間,教育訓練時鄒宜君沒有說明叫貨和原 物料配送的內容,也沒有提及叫貨滿5000元免運費的規定 。伊實際叫貨大約10次,原證7 銷貨單是伊叫貨金額未滿 5000元,被上訴人仍免運配送的紀錄,伊與上訴人都是向 被上訴人的員工李崇道叫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4至317頁 )。惟查,證人鄒宜君證稱:伊擔任總店店長,上訴人經 營的士林店由伊負責教育訓練,教育訓練的內容包括一般 飲料配置製作、服務櫃檯、原物料保存等,伊有跟上訴人 口頭說明訂單滿5000元才免運費,如果叫貨沒有滿5000元 ,沒有辦法配送過去,要他們自己過來拿,所以銷貨單上 不會有運費的記載,每一家加盟店都是訂貨金額沒有滿50 00元就不配送,是老闆即被上訴人說的,老闆交代伊的事 情就是伊的工作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09至313頁),參 酌兩造持有之銷貨單發票金額未滿5000元部分記載:⑴108 年3月26日銷貨單之發票開立金額2934.8元、手寫金額「+ 1901」元,兩者合計4836元,手寫品項、金額為「鳳梨43 0+柳橙280+檸檬1100=1810X1.05=1901」;⑵108年4月17日 銷貨單之發票開立金額3129元、手寫金額「+1995」元,



兩者合計5124元,扣減招待飲品金額為525元、   788元後,餘額為3811元,手寫品項、金額為「Apple1350 +grope550=1900X1.05=1995」;⑶108年5月22元銷貨單之 發票開立金額為3622.5元、手寫金額「+1365」,兩者合 計4988元,手寫品項、金額為「香吉士1300」(見原審卷㈠ 第215至217、339、345、355頁),且被上訴人持有之上開 ⑵108年4月17日銷貨單在手寫金額旁另有註記「(上次)」 字樣,下方並有「陳」之簽名(見原審卷㈠第345頁),證 人陳奕安復證稱:士林店大部分是由伊負責叫貨,伊叫的 貨包括銷貨單上打字及手寫的部分。其餘叫貨金額沒有未 滿5000元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7、318頁),依上開兩造 間訂貨與配送情形觀之,可知上訴人訂貨金額未達5000元 者,係與下次訂單合併出貨,且合併出貨之總金額接近或 超過5000元,至於未合併出貨部分,訂貨金額均超過5000 元,足見兩造於締約時雖未言明最小訂量,但於嗣後履約 過程中,確已達成最低訂貨金額50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此由上訴人寄發108年8月21日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契 約後,仍於108年9月10日、24日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貨,且 訂貨金額均超過5000元,並經被上訴人完成出貨(見原審 卷㈠第241至243頁),亦可窺見,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 未達成最低訂貨金額5000元之合意,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 6日以該次訂貨金額未達5000元為由拒絕配送,違反契約 義務云云,為不可採。
  ⒋又依系爭群組108年8月8日LINE通訊紀錄截圖顯示對話內容 略以:「李崇道:關於是否滿5000的配送,這不是我能決 定的,合約內容我也不清楚。從一開始甚至另一間加盟店 都有告知這件事項,總部給我的職責只有處理原物料的叫 貨和監督配送....。上訴人:我們可沒有一開始就被告知 ,是某次叫貨沒有5000,才被通知未滿5000無法配送。今 天只是想確認本週的貨有沒有要送而已。李崇道:那下一 週妳們湊湊看有沒有滿5000,如果有,我們下週一起出貨 ....」(見原審卷㈠第191頁),可知被上訴人之加盟體系設 有最低訂貨金額5000元之限制,上訴人於第1次訂貨金額 未達5000元時,即被通知無法配送,且上訴人同意以合併 訂單方式處理,使訂單金額可達配送標準,已如前述。再 參酌上訴人於108年8月6日在系爭群組向李崇道訂購柳橙 肉6份、蘋果丁1份及凸蓋1條,經李崇道表明訂貨金額未 達5000元,無法配送後,復於108年8月13日在系爭群組向 李崇道訂購存心綠茶5份、有憶紅茶5份、金鳳茶王5份、 錫蘭紅茶5份、烏桕蜂蜜4罐、龍眼蜂蜜2罐、貴妃蜂蜜2罐



、波霸1箱、仙草3箱、蘆薈1桶、柳橙肉9份、蘋果丁3份 、粗吸管1袋、凸蓋1條、500杯2袋、700杯2袋,訂貨金額 合計26717.3元(含稅),經陳奕安於108年8月14日簽收, 有108年8月13日銷貨單、108年8月6日及8月8日   LINE通訊紀錄截圖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3、245、29 5頁),上開108年8月13日銷貨單之貨品包含上訴人於108 年8月6日訂購之貨品,可見上訴人係將108年8月6日訂購 之貨品併入108年8月13日訂單,經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4 日履行給付義務,益見兩造間確有達成最低訂貨金額5000 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於108年8月6日之訂貨金額既 未達5000元,則被上訴人拒絕配送,難認有何不履行債務 情事。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類推適用 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契約,是上訴人以108年8月21日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不合,尚不生終 止之效力。
  ⒌次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未經伊許可,私下印製伊所有商標之店卡 及擅自停賣、新增銷售品項等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 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4項約定,經伊督察 與輔導後仍未改進,違約情節重大,伊乃寄發108年10月9 日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4條第 1項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業據提出108年10月9日 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法院109年度 智字第10號判決(即前案第一審判決)等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㈡第45至53、57至71頁)。經查,前案第一審判決確定部 分,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加盟體系之名片與銷售商品之菜 單,屬企業識別系統中具體化及視覺化之傳達形式,亦為 最容易使消費者識別之方式,核屬企業識別系統製作物無 疑,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約定應予統一使用,則上訴人未依 約使用被上訴人提供在各加盟店間一致化之名片及菜單, 另行製作名片使用,顯然已減損被上訴人所欲傳達該等識 別之整體性,且與被上訴人本所欲呈現該店卡之整體形象 不符,自屬未依約定使用企業識別系統製作物,違反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1項約定。又被上訴人加盟 體系所販售品項包含鐵觀音飲品,屬該加盟體系之標準化



作業流程及販售品項,上訴人自應負配合銷售之契約義務 ,上訴人擅自停售鐵觀音茶飲,應有減損被上訴人欲藉系 爭契約建立之整體識別性,經被上訴人多次督導仍未改善 ,自屬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4項約定。至上訴人 提供友人加盟體系所無品項飲料(即木瓜牛奶)之行為, 並非以被上訴人加盟店名義銷售相關商品,且為無償、非 促銷、非廣告之性質,非系爭契約所規範之範圍,並無違 約情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至68頁);前案第二審確定判 決理由亦認:上訴人提供其友人加盟體系所無品項飲料( 即木瓜牛奶)之行為,並非以被上訴人加盟店名義銷售上 訴人相關商品,且為無償、非促銷及非廣告之性質,是上 訴人之行為非系爭契約規範之營業範圍,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請求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要屬無據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89頁),可見關於上訴人擅用被上訴人之商標印製店卡 、擅自停賣鐵觀音茶飲等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第1-1項約定之爭點,業經 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舉證及辯論後,由法院作成實質 判斷,應有拘束兩造之爭點效力,兩造於本件訴訟自不得 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⒍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需遵從統 一使用甲方(即被上訴人)規定之CIS等之代表物,包括但 不限於⑴商號⑵商標⑶標準字⑷企業代表圖案⑸標準色系⑹招牌 形式⑺包裝物材⑻制服⑼名片⑽印章等....」、第9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約定:「乙方必須確實依照甲方傳授之餐 飲品製作方式、標準化作業、庫存方法等流程操作,不得 擅自變更修改。甲方得隨時派員對乙方進行營業輔導與 督察,乙方對其缺失若一再未改進,甲方有權處以罰金新 台幣5000元/單次,情節嚴重者,將片面終止本契約.... 門市商品之陳列及販售飲品品項,乙方須依照甲方規定之 方式販售,不得與他人簽約....或擅自更改其飲品製作方 式」、第14條第1項第3款約定:「雙方於下列情況發生時 ,本契約及(應係「即」之誤載)自動失效:....⑶乙方違 反本契約約定情節重大者。....」、第17條第1-1項約定 :「基於保護品牌授權雙方之權益,本公司授權之加盟店 可使用之品牌系統除合約第7條第1項之範圍外,網路行銷 (包括但不限於FB,IG)之所有圖文同屬本公司智慧財產權 ,加盟店須經本公司同意後方可使用,嚴禁未經本公司同 意即任意授權不相關之第三人使用、散布,及轉印」(見 原審卷㈠第33至36頁)。查上訴人於加盟期間既有擅用被



上訴人之商標印製店卡、擅自停賣鐵觀音茶飲等行為,經 被上訴人多次督導仍未改善,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第9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第1-1項約定,且情節重大 ,是被上訴人辯稱: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4條 第1項第3款約定,以108年10月9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 止系爭契約,並於108年10月16日到達上訴人時終止等語 ,核屬有據。
 (二)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是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4規定,應為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規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 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 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 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 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 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3年度台上第1503號判決參 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並未區分契約終止事由 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概約定被上訴人毋庸返還系爭 加盟金,顯係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並加重伊之責 任,使伊蒙受重大不利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 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查 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為供與不特定多數締約者訂定同類契 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並作為合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 ,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所約定內 容(除加盟金數額外),非屬經兩造磋商之結果,按其情形 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等情,有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與其他 加盟業者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7 至275頁),固堪認定。惟查,上訴人自承係於大型商業



展覽會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顯然上訴人在加入被上訴人之連鎖體系前,有眾多手搖飲 加盟連鎖體系可供選擇,其應得比較加盟市場各連鎖體系 之優劣及相關加盟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後,再決定是否簽 訂系爭契約,非無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與機會。又系爭契 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需於正式簽約前匯入甲方指定 帳戶加盟金合計新台幣168萬元【未稅】,以上費用包含 甲方之技術轉移與經營指導以及設計施工等智慧財產權費 用,雙方在任何情況下終止本契約,甲方皆毋庸歸還乙方 。續約不再加收」,參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加 盟甲方之方式為『特許加盟』。雙方依據契約進行商業活動 ,包括但不限於提供的產品、生財器具規劃、經營技術、 教育訓練、享有的商標、經營know-how、加盟權利金、各 項經營顧問等。以共同經營綿綿茶飲連鎖加盟店而獲得經 營利潤由乙方獨享的加盟方式」、第5條約定:「乙方權 益:本加盟連鎖體系商標與企業識別系統之運用。區域 授權保障。甲方技術轉授、開業協助與營運指導、統一 行銷企劃與協助。經總部同意可進行單店獨家區域性行 銷活動。總部針對單店的文宣相關設計將另行收費報價」 (見原審卷㈠第31、32頁),及上訴人經營之加盟店係由被 上訴人出資裝潢、設置招牌,並提供生財器具,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估價單、商品服務保證書、出貨單、報價單、訂 購憑單、請款單、訂購合約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6 1至293頁),上訴人復自承:伊經營之加盟店係由被上訴 人提供設計及支付裝潢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 系爭加盟金係被上訴人將「綿綿茶飲連鎖體系」之商標權 、經營技術、營業設備及生財設備授權上訴人使用之對價 ,上訴人毋庸投入其他開店成本,即可取得被上訴人提供 之連鎖體系產品、生財器具、經營技術、開業協助、行銷 企劃、教育訓練、商標、企業識別系統、經營know-how、 經營顧問等有形及無形資產,並獨享加盟店獲取之經營利 潤,堪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雙方在任何情況下 終止本契約,甲方皆毋庸歸還乙方」,當在避免被上訴人 將連鎖體系之經營管理資產授權上訴人使用後,上訴人卻 惡意違約,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失之風險。本件既係因上訴 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4項、第17 條第1-1項約定,且情節重大,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 契約,則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毋庸返還系爭加盟金,難認有 何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並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使 上訴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 採。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比例返還加盟 金,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⒉查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經營技術及設備予上訴人,並授權 上訴人使用加盟體系之商標,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違反系 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第1-1項 約定,且情節重大,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毋庸返還系爭加盟金予上訴人,並 無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第4款規 定而無效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保有系爭加盟金之 法律上原因並無嗣後不存在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比例返還加盟金126萬元云 云,洵屬無據。又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所 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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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