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梁綉華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 訴 人 林昕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甲○○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廢棄㈡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下稱乙○○)主張:伊為訴外人林上智(下稱林 上智)之配偶,對造上訴人甲○○(下稱甲○○)明知林上智已 婚,仍自民國105年2月起至107年5月間與林上智不當交往( 下稱系爭不當交往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另甲○○自108 年2月9日起至109年8月30日間,對伊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侵 擾行為(下合稱系爭侵擾行為),不法侵害伊名譽、健康、 自由及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甲○○就各該行為, 依序賠償伊新臺幣(下同)60萬、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就侵害配偶權部分,判命甲○○給付乙○○60萬元本息,駁回 乙○○其餘之訴。甲○○、乙○○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 均廢棄。㈡甲○○應再給付乙○○70萬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甲○○則以:伊未與林上智不當交往,伊雖於105年3月4日與 林上智發生1次性行為,但係遭林上智威脅利誘所致;伊寄
發如附表一編號甲所示簡訊及電子郵件,係因與林上智有金 錢糾紛,並未侵害乙○○之人格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乙、附 表二所示文件,均非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甲○○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乙○○與林上智為夫妻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155、384頁),堪信為真實。乙○○主張甲○○以系爭不當交 往行為、侵擾行為,不法侵害伊配偶權及名譽、健康、自由 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等節,則為甲○○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逐一論述如下:
㈠甲○○以系爭不當交往行為,不法侵害乙○○之配偶權,應賠償 乙○○30萬元。
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 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從而,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 與之交往,而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 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且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 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觀諸林上智自陳:伊與甲○○發生過性行為,自105年2月起到1 07年9月,第1次是去內湖的薇閣旅館,都是付現沒有刷卡, 每次去旅館伊都會準備現金,甲○○曾買過1次薇閣旅館之住 宿休息券使用,她說在網路上看到折扣價格,與甲○○發生性 行為時,有時會戴保險套,絕大部分不會。甲○○與伊發生性 行為前,知道伊已婚有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585至587頁之 訊問筆錄),與甲○○所述:伊有跟林上智去桃園約客旅館或 是薇閣旅館,去的日期忘記了,但每次去都是討論合作分潤 之事,約1個月或2個月1次,除了上開汽車旅館,還會約在 香港的飯店,伊有跟林上智發生過1次性行為等語(見本院 卷第378之2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84頁)互核相符,並 有香港飯店之住宿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9至175頁) ,堪認甲○○明知林上智為乙○○配偶,卻故與林上智發生性行
為,且多次與林上智共宿旅館,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互動 分際,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到破壞乙○○婚姻生 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是以,乙○○主張甲○○上揭行為侵害 其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甲○○應就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所謂脅迫,係指以客觀上違法不當之行為,加諸於表意人, 使其受有壓迫而心生恐懼,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甲○○雖辯稱 :林上智表示與其發生性行為,日後才會把合作投資的錢分 給伊,伊係受林上智威脅利誘,方與其發生性行為,應不負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384頁),然縱認甲○○上開 所辯屬實,惟林上智所表示之內容,並未使甲○○受有壓迫而 心生恐懼可言,至林上智縱使以利益相誘,使甲○○同意與林 上智發生性行為,但屬甲○○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自主決定, 當不能卸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⒋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 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 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 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本院審酌甲○○ 自105年2月起至107年7月間與林上智不當交往,除發生性行 為外,並多次出入旅館,乙○○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痛苦;另參 以乙○○110年間之綜合所得約55萬元,甲○○同年間之綜合所 得約21萬元(見原法院當事人資料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均為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690頁) 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甲○○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甲○○以附表一、二所示行為,不法侵害乙○○之隱私權, 應賠償乙○○30萬元。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 謂隱私權,乃以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自由為內涵之權 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得不受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得自主控制。是加害人倘無正當理由,而以 跟蹤、電信騷擾、強使他人接受資訊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 接近他人私生活領域,足以侵擾他人平穩安寧之私密生活領 域,或擅自揭露他人不欲公開之私生活資料,侵犯他人對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即構成侵害他人之隱私權,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審諸甲○○自陳:如附表一編號甲所示行為,均為伊傳遞予乙○ ○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6、382頁),堪認甲○○有為附 表一編號甲所示行為。甲○○雖否認有為附表一編號乙所示行 為,然參以林上智於刑事偵查時證述:原證26之信封字跡, 伊確定是甲○○的字跡,伊與甲○○相處3年,甲○○是伊女友等 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21頁),上開信封上「台北市○○路○段 ○號0F之○」字跡,與甲○○當庭書寫之字跡(見調偵字第3148 號卷第21、25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78-5頁),參互以察, 二者字體型態、筆順、運筆轉折、用筆力道深淺均相似,應 係出自同一人之手。再佐以附表一編號乙文件與編號甲文件 用語類似、內容互有關聯,且均涉及兩造與林上智間感情、 金錢糾紛,衡情應係同一人所為,堪認附表一編號乙所示行 為,同為甲○○所為,甲○○空言否認上情,不可採信。 ⒊考以甲○○無任何正當理由,故意於短期間內持續以電話簡訊 、電子郵件、郵遞信件等方式,密集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即其 與林上智間談論乙○○之對話內容、林上智照片、其與林上智 間金錢糾紛、林上智外遇情況、其對林上智之批評、其與林 上智間對話等文件內容予乙○○,強使乙○○接受該等嘲諷、羞 辱之資訊,已足以對乙○○造成極大精神壓力及不悅感,即屬 故意侵擾乙○○平穩安寧生活之私密領域,構成侵害乙○○之隱 私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故意或過失,均能 構成侵權行為,並不以故意為限,則甲○○雖辯以:其係不小 心誤傳附表一編號甲所示文件云云,仍不影響其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甚明。
⒋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係於108年3月21日16時55分許,從統 一超商新萬盛門市傳真至乙○○辦公室供公共使用之傳真機乙 情,有該傳真文件左上方之註記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 。上述時間,確有一女子在上開便利商店使用店內設備傳真 文件,並以悠遊卡(卡號00000000)支付傳真費用,有相關 監視錄影畫面、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原審卷第595至611頁、 本院卷第378-7至378-9頁)、統一超商覆函(見本院卷第37 8-11至378-13頁)可憑。而上開悠遊卡,係附於甲○○持有兆 豐銀行信用卡中,並於上述時間在上開便利商店持以消費付 款,且無掛失紀錄等情,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 月5日悠遊字第1081001587號函及所附消費明細(見原審卷 第613至615頁)在卷可稽,足認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件確為 甲○○所傳真發送。附表二編號5所示文件內容,與編號4文件 內容完全一致,係於108年3月21日21時56分許,從統一超商 新萬盛門市傳真至乙○○辦公室供公共使用之傳真機乙情,有 該傳真文件左上方之註記可察(見原審卷第131頁),堪認
編號5所示文件亦為甲○○所傳真發送。
⒌甲○○雖否認其有為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1所示行為,然林上 智於刑事偵查時證述:原證11、12之信封字跡,均為甲○○字 跡,伊與甲○○相處3年,甲○○是伊女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 第621頁),且該信封上「新北市○○街00號00樓」、「梁綺 華」等字跡,與甲○○當庭書寫之字跡(見調偵字第3148號卷 第21、25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78-5頁)交互比對,二者字 體型態、筆順、運筆轉折、及用筆力道深淺大致相符,應係 出自同一人之手。佐以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1所示文件內 容,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4、5所示文件內容幾近相同,均 涉及兩造與林上智間感情、金錢糾紛,顯係同一人所為,堪 認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1至所示行為,亦為甲○○所為,甲○ ○空言否認上情,不可採信。
⒍依一般人合理期待及通常感受,配偶外遇、夫妻關係、家庭 生活等事,乃個人私密生活領域範疇,應不欲公眾週知,核 屬隱私權保護之客體。細繹附表二文件所示內容,係將乙○○ (英文名為BESSIE,見原審卷第645頁)配偶外遇、夫妻關 係、家庭生活等私密個人生活資訊,無故散佈至乙○○辦公處 所、親友住家,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該乙○○不欲公開之 私生活資訊,致乙○○因該資訊公開而感到難堪、不安,足認 甲○○上開行為,已侵害乙○○之個人資料自主控制,即構成侵 害乙○○之隱私權,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⒎本院審酌甲○○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頻繁傳遞干擾乙○○平 穩安寧生活之騷擾文件,並故意將乙○○私生活領域不欲為外 人所知之個人資訊公開於眾,致乙○○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另參以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等一切情 狀,認乙○○請求甲○○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求為命甲○○就系爭不當交往、侵擾行為,分別 賠償伊30萬、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 月28日(見原審卷第3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 系爭侵擾行為),駁回乙○○30萬元本息請求,及就不應准許 部分(即系爭不當交往行為),命甲○○給付乙○○逾30萬元本 息部分,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 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甲○○就系爭侵擾行為應給 付30萬元本息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
定,故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乙○○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庸廢棄。再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甲○○如數 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乙○○敗訴之諭知,並駁 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 皆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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