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24號
TPHV,111,上易,24,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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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蓮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 (下稱上訴人)明知伊逾70歲迄 今仍為訴外人陳應宗(下稱陳應宗)之配偶,仍自民國106 年9月起至108年7月止期間,在北市某汽車旅館及上訴人住 處等地,密集多次與陳應宗為性交行為,侵害伊配偶權之情 形嚴重,伊已年邁感極端痛苦失眠、精神受挫,患有「壓力 反應」、「睡眠障礙症」等疾病,進出醫院多次,心力交瘁 ,更因刑法通姦罪除罪化,使伊無法追究上訴人應負刑責之 打擊。雖上訴人宣稱與陳應宗洽談分手後遭其傷害、破壞機 車、聲請保護令、罹患創傷症候群云云,然均為前揭侵權行 為後發生之事實,參上訴人之侵權次數高達730次至1460次 以上,現仍有不動產及工作收入且受有陳應宗因侵權和解賠 償200萬元等情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 30萬1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伊對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應宗發生性行為之相姦行為固不爭 執,然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伊雖有侵害配 偶權之事實,但係因受陳應宗心理壓迫而遲遲無法分手,最 後仍由伊主動鼓起勇氣提出分手,加害行為輕微;而被上訴 人未對陳應宗提出民、刑事追訴,且本件事發後被上訴人與 陳應宗感情仍然和睦,迄今仍維繫婚姻關係,甚至與陳應宗 一同愉快出遊,顯見伊之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婚姻生活破壞程 度應屬輕微,並探其究理,陳應宗實為受婚姻契約所約束而 應負忠誠義務之人,伊係因一時迷途而發展錯誤的感情,並 在別無選擇下,只能選擇主動向被上訴人坦承本件事實以期 結束這段錯誤關係,另刑事上通姦罪除罪化僅為國家是否發 動刑罰權之問題,並不因此稀釋或增加「第三者」在民事程 序上所應負責任,損害賠償法理基礎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故以通姦罪除罪為由主張提高慰撫金額,實則無法理基礎 ,遑論伊遭陳應宗性侵和解之賠償,目前僅支付伊共58萬4, 000元,其餘未清償部分難以索償,顯然係惡意毀約。又被 上訴人未對陳應宗求償部分上訴人主張請求權時效消滅,伊 既與陳應宗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責任,則依民法第276 條、第280條援用時效抗辯,即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自應 扣抵陳應宗所應負之責任比例後,始為伊所應負擔之金額, 原判決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以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所受敗訴判決超逾20萬元本息部分(即其中60萬 元)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受不利判決之150萬1元提起附 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0 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 上訴人150萬1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兩造答 辯聲明:上訴或附帶上訴駁回,上訴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 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另被上訴人 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並已確 定)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陳應宗之配偶,上訴人明知陳應宗 為有配偶之人,仍自106年9月起至108年7月止與陳應宗不當 交往,並於臺北市士林區某汽車旅館及上訴人住處等地,多 次與陳應宗為性交之相姦行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調取原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62號刑 事全卷核閱無訛,並有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222號起 訴書(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可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 主張除原審判准80萬元外,上訴人應再賠償被上訴人150萬1 元;上訴人則主張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20萬元本息部 分過高,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80萬元是否過高(上訴 人僅就其中60萬元上訴)?本件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始為允 當?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賠償被上訴人150萬 1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與夫妻之一方相姦,既足以破壞 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家庭之幸福,而非法之所許,此從 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因此對於配偶之他方自屬故意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人,該被害人精神上自受有 痛苦。而所受之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按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仍得對之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準此 ,本件上訴人明知陳應宗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陳應宗相姦,足 以破壞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即陳應宗間之婚姻生活,並動搖被 上訴人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極 大之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主張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被上訴人 身心受創而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及時間久暫 ,被上訴人因此患有「壓力反應」、「睡眠障礙症」等疾病 ,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認被上訴人之痛苦程度非 輕,再審之被上訴人為二專畢業,已婚,退休前從事健康食



品公司之業務經理,已退休24年;上訴人為專科畢業,曾離 婚,目前單身,108年間從事土地開發及家事清潔工作,無 固定底薪(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又上訴人雖有與陳應 宗交往並為多次相姦行為,惟已對被上訴人心懷愧疚,並由 伊於108年7月底主動向陳應宗提出分手,有上訴人與陳應宗 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並主動向被上 訴人及其女兒坦承本件侵害不法行為,以期結束與陳應宗間 之交往關係,希望陳應宗回歸家庭(見原審卷第81頁),而 被上訴人與陳應宗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見本院卷第138 頁),並有上訴人所不爭系爭事件後夫妻一同出遊、健行之 夫妻合影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金額,應以5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 逾上開範圍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雖因欲與 陳應宗分手,反遭陳應宗強制性侵事件,上訴人固獲有陳應 宗賠償120萬元,有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尚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雖抗辯因通姦行為是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未對連帶 債務人陳應宗求償,伊得主張請求權時效消滅,應扣抵免責 部分等語,惟按相姦行為所侵害者乃被害人與其配偶之婚姻 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與通姦行為乃違反配偶雙 方因婚姻而互負之忠誠義務,兩者所侵害之法益及權利內涵 並不相同,尚無從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參酌110年6月16日 刪除之刑法第239條係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所規定刪除前刑法相姦 與通姦行為係不同的罪名並不構成共犯即明,從而,本件縱 被上訴人未對陳應宗求償,對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因上訴 人與陳應宗間無從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即無民法第276條、 第280條等連帶債務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猶憑以抗辯應扣 抵陳應宗因時效消滅之應分擔部分云云,應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5日起訴(見原 審附民卷第3頁),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15日寄存 送達其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 經十日於109年6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是被上訴人就前開得



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9年6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請求再給付150萬1元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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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