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王品蒝
被 上訴 人 呂廷軒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沂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張玄門為盛世展業社之負責人, 王冠翔、陳揚文分別係盛世展業社之業務人員、業務主管( 張玄門、王冠翔、陳揚文合稱張玄門等3人,上訴人請求張 玄門等3人連帶賠償57萬9,900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 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則為骨灰罈、骨灰罈內膽、經文 刻字之銷售人員。彼等基於詐騙之犯意聯絡,共同組織詐騙 集團,先由王冠翔於民國107年4、5月間向伊佯稱盛世展業 社受金主委託要收購60份生前契約,願意幫忙銷售伊前於10 2年間向訴外人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購 買「慶云生前契約」(下稱系爭生前契約)3份及骨灰罈3個 ,惟系爭生前契約尚積欠慶云公司新臺幣(下同)39萬9,90 0元之餘款未繳,需委託盛世展業社代為繳交餘款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5日與盛世展業社簽訂「買賣委任 意向書」,委託出售系爭生前契約及骨灰罈,並於107年5月 15日、同年月18日分別交付13萬7,200元、26萬2,700元,合 計39萬9,900元予陳揚文。嗣被上訴人又佯稱金主所欲購買 之60套生前契約之骨灰罈內須有內膽及經文刻字,而伊持有 之骨灰罈皆無內膽及經文刻字故無法代為銷售云云,要求伊 購買內膽及經文刻字,伊信以為真,又於107年9月間交付18 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張玄門等3人與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向慶 云公司代償39萬9,900元,亦未交付附有內膽及經文刻字之 骨灰罈予伊,並藉詞推託搪塞,致伊受有57萬9,900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7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事販賣骨灰罈之業務工作,107年9月初 證人林家偉以27萬元向伊購買3組經文和鈦金內膽要求刻在
骨灰罈內,伊分別於107年9月5日、同年月17日向林家偉收 取現金9萬元、18萬元,合計27萬元,並開立收據予林家偉 ,一週後將經文及鈦金內膽之託管憑證共6張交付予林家偉 。上訴人為林家偉之友人,107年9月17日有與林家偉一同前 來,然伊並未與上訴人進行任何交易,也未向上訴人收取金 錢;伊不認識張玄門等3人,亦未加入盛世展業社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萬9,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負任,賠償伊57 萬9,900元本息云云,固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352號追加起訴書、102年4月25日慶 云生前契約、電子發票、王冠翔名片、買賣委任意向書、收 款證明收據、買賣投資受訂單(下稱系爭受訂單)翻拍照片 、LINE帳號照片、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簡訊、寄存託管 憑證、林家偉證詞、林家偉、張玄門等3人刑事另案筆錄、 上訴人行動電話頁面、與陳揚文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原 審卷第17至29、31至107、239至245、257、341至347、本院 卷第109、147至157、163頁),惟查。 ㈠上訴人主張:王冠翔因得知伊曾於102年間向慶云公司購買系 爭生前契約及骨灰罈,遂於107年4、5間主動聯絡伊,並提 出其在盛世展業社之名片,向伊佯稱:盛世展業社受金主委 託要收購60份生前契約,其等願意幫忙伊銷售生前契約及骨 灰罈云云,並表示系爭生前契約尚積欠慶云公司39萬9,900 元之餘款未繳,故須委託其等代向慶云公司繳清餘款,伊遂 於107年5月15日、同年月18日分別交付13萬7,200元、26萬2 ,700元,合計39萬9,900元予陳揚文等情(原審卷第12、13 頁),並提出慶云生前契約2份、電子發票、王冠翔名片、 買賣委任意向書、收款證明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31至10 5頁)。惟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過程,並無被上訴人參與之 客觀事實,其所舉之上開文件上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被上 訴人參與其中之證據;上訴人復於原審陳稱不知道被上訴人 有無參與107年5月間詐騙39萬9,900元之犯行部分(原審卷 第207頁)。又王冠翔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即新北地檢1 08年度偵字第22352號)陳稱:不認識被上訴人,沒有在盛 世展業社見過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98頁),張玄門於 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是盛世
展業社的業務員,也沒有與盛世展業社合作等語(原審卷第 201頁);張玄門等3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72號)亦分別陳稱 :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是盛世展業社的人員等語( 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72號卷《下稱572號卷》二第72、112 、360、434、486、488、495、496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 並不認識張玄門等3人乙節相符。上訴人固又舉伊與林家偉 、陳揚文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47至157頁),惟 自該錄音譯文內容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與張玄門等3人共 同詐騙上訴人交付上開39萬9,900元。從而,雖張玄門等3人 針對彼等於107年5月間詐騙上訴人交付39萬9,900元之事實 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審適 用視同自認規定,判命張玄門等3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 連帶賠償上訴人此部分金額,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 有與張玄門等3人共同詐騙伊交付上開39萬9,900元,自難認 定被上訴人與張玄門等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亦應賠償上訴 人39萬9,900元。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需購買經文、內膽為由詐騙伊,致 伊於107年9月間交付18萬元(本院卷第168頁)予被上訴人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給付被上訴人金錢之日期及數額, 上訴人先於起訴狀中表示:伊於107年9月間給付27萬元予被 上訴人(原審卷第13頁);於原審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稱:伊有交付27萬元,於107年9月5日、同年月17日 在泰山區仁愛路108號全家便利商店各交付現金18萬元、9萬 元等語(原審卷第207頁);於109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表 示:伊於107年9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交付被詐騙的款項等語(原審卷第233頁);於110年2月2 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被上訴人詐欺而購買的經文內膽 數量為2付,共為18萬元等語(原審卷第303頁);於110年3 月24日民事陳報狀表示:伊於107年9月17日晚間,在新北市 泰山區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尾款金額給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 第333頁);於本院111年4月7日準備程序時陳述:伊於107 年9月7日與被上訴人在泰山碰面,將購買經文內膽的現金27 萬元當場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1頁);於本院11 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總共給被上訴人18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168頁)。從而,關於上訴人究係交付被上訴 人18萬元或27萬元?交付款項之日期為107年9月5日、7日、 17日?係一次交付或分次交付?上訴人前後供述多有不符, 故上訴人是否果有於107年9月間交付18萬元予被上訴人,已
有可疑。
⒉又林家偉前以遭被上訴人與張玄門等3人詐騙伊為由,對被上 訴人及張玄門等3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以108年度偵 字第22352號追加起訴,現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2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追加起訴書為證(原審卷第17至 29頁),並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案 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上訴人固舉林家偉之證詞欲證明上訴 人確因被上訴人之詐騙而交付款項,惟林家偉於原審110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先具結證稱:107年9月5日伊在台北 車站北門當面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107年9月17日之前伊已 交付18萬元,107年9月17日當天伊交付9萬元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當天交付18萬元,上訴人只有交付這個18萬元,伊與 上訴人的錢是放在一起交出去的,伊是給付9萬元,當時伊 有點錢是27萬元(原審卷第299、301頁),伊有付過兩次款 項,上訴人有付過一次款項等語(原審卷第300頁);復改 稱:第一次伊在國內時交付9萬元予被上訴人,第二次伊不 在國內時上訴人交付18萬元,第三次是9月17日交付18萬元 ,伊與上訴人一人9萬元等語(原審卷第301頁),「(為何 方才稱9月17日你點金額為27萬給被上訴人?)這段記憶模 糊。」等語(原審卷第301頁)。足見林家偉於原審所證述 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日期、金額已有前後不符之情 形。又林家偉於另案刑事案件108年4月24日警詢時供稱:伊 於107年9月5日在台北車站北門出口交付被上訴人18萬元, 然後又於107年9月17日下午18時許在泰山區的全家便利商店 泰山白金店,在上訴人之陪同下交付剩餘的9萬元予被上訴 人等語(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352號卷《下稱偵22352號 卷》第9、11頁),並於另案刑事案件111年4月26日審理時先 表示上開警詢所述實在(572號卷二第526頁),嗣又改稱警 詢時有記錯,當時伊是先交9萬元,第二次上訴人交18萬元 ,第三次伊與上訴人一起在全家便利商店拿剩下18萬元給被 上訴人;伊自己的部分是9月5日在臺北車站北門外交9萬元 給被上訴人,第二次是9月17日在泰山全家便利商店交付被 上訴人18萬元等語(572號卷二第526、527頁)。是比對林 家偉前後供述,除警詢與審理時所述顯有不同外,關於107 年9月17日上訴人究竟有無交錢給被上訴人?金額又是多少 ?亦與其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多有不符,則林家偉之證述 是否符合真實,顯屬有疑。是亦難以林家偉之證詞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另舉系爭受訂單之翻拍照片1紙為證(原審卷第107頁 ),以肉眼觀之,其上確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客戶確認」
欄位則有上訴人之姓名,惟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系爭受訂單之 正本,則本院尚難認定確有如該翻拍照片相同內容之系爭受 訂單存在。又林家偉於另案刑事案件亦曾提出系爭受訂單翻 拍照片為證(偵22352號卷第87頁),並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均主張此為伊交付被上訴人現金後,被上訴人所開 立之收據(偵22352號卷第14、126頁),雖其於審判中改稱 系爭受訂單是被上訴人開立交付予上訴人等語(527號卷二 第524、525頁),然與偵查中所述顯有不符,其於審判中所 述是否為真自非無疑。又林家偉於原審證述:伊付過2次款 項、上訴人付過1次款項,共5付經文、內膽,但被上訴人僅 開立1張27萬元之系爭受訂單,不知道是哪3付等語(原審卷 第300頁),參以被上訴人不否認曾向林家偉收取經文、內 膽款項27萬元,並曾交付27萬元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予林家偉 (原審卷第177頁),則系爭受訂單亦無法排除係林家偉交 付27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收據,與上訴人是否交付款項無涉。 再者,關於系爭受訂單之取得經過,上訴人先於原審109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伊於107年9月5日與被上訴人在 泰山見面,被上訴人當場簽立系爭受訂單(原審卷第207頁 ),嗣於本院表示:伊於107年9月7日拿到系爭受訂單之正 本,後來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7日拿寄存託管憑證予伊時, 把系爭受訂單的正本收回去,伊是和林家偉一起取得寄存託 管憑證等語(本院卷第81頁)。惟林家偉於原審110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在交付尾款前被上訴人就開立系爭受 訂單,是被上訴人在伊107年9月6日至同年月11、12日出國 期間拿給上訴人看一下,拍照後就拿回去,伊與上訴人手上 都沒有紙本等語(原審卷第300頁);經原審法官質疑與上 訴人所述不同後,復稱:伊只有看到LINE截圖,上訴人被收 回的過程伊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300頁);嗣於同次期日 經上訴人詢問後,再稱:伊回國後,在107年9月17日之前, 上訴人有拿系爭受訂單紙本給伊看一下,但伊後來印象比較 模糊,107年9月17日收回憑證這件事伊沒有印象,伊是負責 點錢及收錢等語(原審卷第302頁)。則林家偉針對上訴人 是否曾經取得系爭受訂單之正本,於同次期日竟有前後差異 甚大之證詞,實難認定其附和上訴人之證詞可採。此外,林 家偉於111年4月26日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107年9月 7日上訴人交18萬元後,拿到系爭受訂單,但上訴人只是拿 到一下拍照而已,被上訴人後來就把這張收據收回去了等語 (572號卷二第525頁),所述與其於原審110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一開始之證述相符,而與上訴人主張之取得過程不 同,益徵上訴人關於系爭受訂單之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院亦無從以系爭受訂單之翻拍照片,認定被上訴人 有向上訴人收取18萬元之事實。
⒋上訴人另舉寄存託管憑證4紙(原審卷第341至347頁),主張 係被上訴人向伊收取18萬元後交付予伊云云,惟亦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除編號LH003163號之寄存託管憑證係被上訴人自 陳於收受林家偉交付之27萬元後交付予林家偉6紙寄存託管 憑證中之其中1紙(原審卷第177、189頁),並經林家偉於 另案刑事案件中提出並為相同主張外(偵22352號卷第49至5 8頁),其餘3紙,被上訴人均否認係伊所交付。林家偉固於 原審證述伊有經文、內膽各3紙之提貨券,上訴人則各有2紙 等語(原審卷第300頁),惟林家偉關於上訴人交付款項予 被上訴人之日期、次數、金額,以及系爭受訂單之取得過程 等節,均有矛盾不一致之處,如同前述,在別無其他可為佐 證之積極證據前提下,本院亦難僅以林家偉所為上訴人亦有 取得經文、內膽提貨券各2紙之證詞,認定林家偉所述內容 屬實。復觀諸其餘3紙寄存託管憑證上並無任何被上訴人之 簽名,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該3紙寄存託管憑證 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伊。是本院無從以上訴人手中持有4紙 寄存託管憑證,認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收取18萬元。 ⒌上訴人另舉LINE帳號照片、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簡訊為 證(原審卷第239至243、245頁),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 其上所顯示之LINE帳號為伊使用、亦否認訊息為伊所發送, 縱認上開LINE之對話訊息、簡訊均為被上訴人所發送,以其 內容觀之,充其量僅能認定兩造間曾有聯繫,仍無從認定被 上訴人有於107年9月間向上訴人收取18萬元。參以兩造均不 否認上訴人曾陪同林家偉與被上訴人見面,被上訴人亦不否 認有向林家偉收取購買經文、內膽之款項,則兩造聯繫之原 因亦無法排除係與林家偉有關,上開證據與上訴人以LINE記 載所謂被上訴人車輛之車號、廠牌(本院卷第163頁),均 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門號0000000000為 被上訴人與伊聯繫之門號,並請求傳訊上開門號申辦人呂長 紘欲證明被上訴人曾以該等門號與伊聯繫,亦核無必要。 ⒍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與張玄門等3人共同詐 騙伊,或伊有於107年9月間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7萬9,900元本息,自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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