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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226號
TPHV,111,上易,226,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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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景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紀子
被 上訴人 新大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2萬0,28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日訂立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伊提供映象太和公寓大 廈之駐衛保全服務,自108年2月1日起每月保全服務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42萬0,280元。而與伊屬同一集團且法定代 理人同一之訴外人景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景文管理公司)於同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約定景 文管理公司提供系爭大廈之管理維護服務。嗣被上訴人於10 9年9月7日以皇字第1090907001號函(下稱系爭109年9月7日 函)向景文管理公司任意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 (下稱系爭二契約),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送 達伊,而未發生終止效力,但因系爭二契約為聯立契約,系 爭管理契約經終止後,系爭保全契約亦終止。被上訴人不當 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造成伊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保全 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個月全額服 務費用84萬0,56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嗣又撤回追加之訴



,見本院卷第21-29、80、91-95、102頁)。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萬0,560元,及自民 事上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落實保全值勤教育訓練及稽核等契 約義務,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八條第2款約定,伊乃於109年 7月14日以皇字第1090714001號函(下稱系爭109年7月14日 函)通知景文管理公司要求限期改善上開保全人員值勤及稽 核缺失。因上訴人與景文管理公司為相同法定代理人之經營 團隊,且景文管理公司曾於108月12日31日發函通知伊保全 、物管業務均為經營團隊之業務,故未重複通知。惟上訴人 逾期未改善,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伊依系爭109年9月7日函 通知景文管理公司依系爭管理契約第十二條及系爭保全契約 第十四條終止系爭二契約,上訴人自無依系爭保全契約第十 四條第三項請求伊賠償服務費用之餘地。又上訴人前起訴請 求伊給付109年7月至9月保全服務費用10%共9萬8,881元本息 ,經原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10年度板小字第532號判決(下稱 前案)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並簽立領款切結書,同意不 再以前案有關之任何理由請求伊給付,卻仍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該切結書之約定。又系爭保全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 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上訴人請求2個月之 全額賠償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景文管理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日訂立系爭管理契 約,約定景文管理公司提供系爭大廈之管理維護服務,而依 第二條第二款之約定「前款服務項目之具體內容,詳如附件 一至附件四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兩造乃於同日訂立系 爭保全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大廈之駐衛保全服務。嗣被 上訴人先後於109年8月7日以皇字第1090807001號函(下稱 系爭109年8月7日函)及系爭109年9月7日函通知景文管理公 司終止系爭二契約等事實,有系爭管理契約、系爭保全契約 、系爭109年8月7日函、系爭109年9月7日函在卷可稽(見原 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899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23 頁、原審卷第241-265頁、本院卷第127-128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支付命令卷第7-9頁、原審卷第39、123頁),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景文管理公司終止系爭保全 契約,並即安排其他保全公司接手,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 保全契約,造成伊之營業損失,伊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十四 條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個月之全額服務費用等語;被



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全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2款雖約定違 反「第七條」之規定,經要求改善而未能改善時,得終止契 約,然「第七條」之記載實為「第八條」之誤。而上訴人未 落實保全值勤教育訓練、稽核作業,經伊屢要求改善仍未積 極配合,已違反第八條之約定,伊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2款終止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㈠有關系爭保全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終止: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簽訂系爭二契約,被上訴 人先後於109年8月7日、同年9月7日發函終止契約,有系爭 上開二函文在卷可按。上訴人雖主張有關終止系爭保全契約 係通知景文管理公司,伊未收到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然上訴人與景文管理公司為相同法定代理人之經營團隊 ,系爭二契約為同一日簽訂,上訴人亦曾於108年12月31日 以景文寓字第108123101號函覆被上訴人「基於保全、物管 業務為景文物業集團內部同一負責人及經營團隊所營運之公 司業務,且多次與貴公司會議中…故未重覆以景文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書面函覆,惟恐對貴公司造成文書往 來不斷、內容重覆之擾…」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再審 酌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簽訂… 《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 7日以皇字第000000000號通知景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逕自宣布於109年10月1日解除本契約…本契約第五條 :『保全服務期間…』…本契約第六條:『駐衛保全服務費』… 債務人提前終止本契約,應支付債權人『應賠償之貳個月之 全額服務費用』…保全人員配置及報價明細表」等語(見支付 命令卷第7-9頁),顯已自認收受系爭109年9月7日函終止系 爭保全契約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2頁),堪認系爭保全契約已經被上訴人終止。 ㈡有關系爭保全契約終止之事由: 
  上訴人主張:伊並未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2 款事由即違反本約第七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係任意終止系爭 保全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保全契約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2款事由係誤載為第七條,實則為第八條約定,而上 訴人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八條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等語,經 查:
 ⒈系爭保全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因歸責乙方(即上訴人 )事由之終止契約」,第1款約定「乙方違反本約第三條、 第四條規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逕行終止本約」,第2 款記載「乙方違反本約『第七條』約定,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 善,乙方未能於7日內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約」(見支付



命令卷第19頁),而第三條、第四條分別係約定上訴人應負 之駐衛保全義務及應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作業與項目(見支 付命令卷第15頁),堪認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因可歸責上訴 人而賦予被上訴人契約終止權之事由,係以上訴人違反系爭 保全契約所定之核心契約責任及義務為前提要件。而通觀系 爭保全契約,與上訴人之契約責任義務相關者,除第三條、 第四條外,即第八條有關對於駐衛保全人員執勤狀況稽核之 約定「駐衛保全人紀律:⒈駐衛人員應依企劃書之規定由 乙方負責管理運作。⒉甲方對駐衛人員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 權,乙方對駐衛人員應善盡管理考核之責。⒊駐衛人員如有 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 法情事,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 。⒋乙方派駐甲方社區/大樓之服務人員,除約定人員外,一 律不得代收或保管任何現金款項。⒌乙方派駐甲方社區/大樓 之人員,一律不得保管(託管)貴重物品及私宅鑰匙,若乙 方派駐人員違反規定而發生紛爭,概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 方無涉」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則依系爭保全契約 之全文、系爭保全契約所定之核心服務業務及當事人締約時 之真意以觀,系爭保全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2款之解釋, 應為上訴人有違反第八條之情事,經被上訴人以書面要求改 善,上訴人仍未能於7日內改善,被上訴人即取得契約終止 權,原條款記載「第七條」等字,顯係誤載,至為明確。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全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2款之議約過程 ,其應游碧蘭經理之要求特地將第八條改為第七條云云,固 據其提出與游碧蘭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03-22 5頁);然觀諸其等對話內容,固可看出當時在討論值勤保 全人員應穿何種服飾及其對應之價位,游碧蘭選擇「穿西裝 哨」,兩造並依協商內容調整契約版本後,互傳修改之版本 與對方;然無法看出系爭保全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2款曾 應游碧蘭之要求將第八條改為第七條之情。再依第七條之約 定內容為「保全作業空間及設備」第一款「甲方應無償提供 適當之執勤處所」及第二款「甲方應提供適當警備(報)設 施、法定消防設施供乙方使用」,主要係規範被上訴人應協 力提供空間及設備,第三款「駐衛人員之服裝與執行勤務之 所需裝備除第一、二款約定由甲方提供者外,由乙方自行提 供」等語,則在界定被上訴人應協力提供之空間及設備範圍 僅以該條所列舉者為限,顯與上訴人基於契約應負之責任及 義務無涉。上訴人以上開LINE對話截圖主張系爭保全契約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2款之可歸責事由應係違反第七條,復改稱 :當時是與游碧蘭口頭約定云云,難認可採。




 ⒊被上訴人以系爭109年9月7日函文對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 ,上訴人是否具可歸責之事由:
 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景文管理公司曾於109年7月2日開會,就 系爭二契約之現場執行狀況需改善之處進行協調,依該次會 議紀錄,協調之事項有關該年度4-6月請款、排班、勤務安 排、機動人員篩選、教育訓練落實、SOP流程建立、現場人 員稽核、清潔項目依合約內容執行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 。被上訴人再以系爭109年7月14日函重申109年7月2日之會 議共識,並要求上訴人依會議決定改善社區營運,其中第三 點至第五點分別載明「…現場人員於社區活動、住戶報修排 程等時間,主要負責人員為休假狀態…針對排班部分希望由 最熟悉且清楚現場事務之主管負責」、「另有關貴公司部分 日間保全代班機動人員其工作心態及狀況無法適任於本案場 ,請篩選安排固定機動人員,並給予適當教育訓練,爾後代 班之機動人員需熟知本案場之作業流程及勤務內容」、「貴 公司務必落實保全值勤教育訓練,並針對現場物業人員之作 業流程及文件檔案等項目稽核,每月回報本公司稽核結果及 改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77-79頁)。景文管理公司隨 即於109年7月21日回覆被上訴人有關當依會議結論及被上訴 人109年7月14日函辦理(見原審卷第83-84頁);是依被上 訴人系爭109年7月14日函之指示,就社區現場人員係反映「 排班」問題,就保全人員則是反映「代班」問題;而其第五 點關於稽核之要求則係針對現場物業人員之作業流程及文件 檔案稽核,並非針對保全人員。則被上訴人以其書面通知改 善,上訴人未提出稽核文件而認其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八條 之「對駐衛人員應善盡管理考核之責」而終止契約,顯屬無 據。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對保全人員進行教育訓練及提出 相關教育訓練之紀錄及影片,其保全人員教育訓練不足,無 緊急應變能力云云;惟依系爭保全契約第四條關於駐衛保全 服務作業之約定,並未有上訴人應提出相關教育訓練資料之 義務。又關於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之保全人員教育訓練不足 部分,亦未見被上訴人具體舉證有何因保全人員教育訓練不 足致違反系爭保全契約之事由或上訴人因而未依系爭保全契 約第三條、第四條之約定提供相關服務。被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難認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員工內部之陳情及 投訴信等件(見本院卷第73-75頁),無法看出資料來源為 何、陳述內容是否屬實,尚難遽認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 八條之事由,其以系爭109年9月7日函終止系爭保全契約,



核屬任意終止契約,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個月之全額服務費用:
 ⒈兩造以系爭保全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任意終止 甲、 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 提前終止本約。提出方應賠償他方貳個月之全額服務費用」 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全契約 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服務費用。至於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伊給付109年7月至9月保 全服務費用10%共9萬8,881元本息,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應如 數給付,上訴人並簽立領款切結書,同意不再以前案有關之 任何理由請求伊給付,故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請求服務費云 云,固據其提出領款切結書為證;惟依該領款切結書所載「 ⒈兩造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53 2號判決…本案確定給付…⒊景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簽訂本切 結書,並領取上開新台幣102,975元後,不得再以與『本案』 有關之任何理由向新大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等語 (見原審卷第69頁)。可知該領款切結書約定範圍僅為前案 判決認定經被上訴人扣留之109年7-9月10%之保全服務費用 事件,不能及於該「本案」以外之本件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 約後,上訴人得依系爭保全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請求賠償部 分,被上訴人以前案上訴人出具之領款切結書抗辯上訴人不 得再為本件請求,委無足採。
 ⒉有關上訴人請求賠償2個月全額服務費用之性質為何?金額是 否過高?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 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 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 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⑵系爭保全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任意終止 甲、乙雙方 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 止本約。提出方應賠償他方貳個月之全額服務費用」等語( 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是依契約文意並無約定如另有損害 時之賠償依據,堪認上開約定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 之違約金,且兩造就此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9頁、本院 卷第133頁),而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保全契約,已如前



述,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 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 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 違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可參)。經查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保全契約,造成其營業 損失,故依契約約定請求2個月全額服務費款項;惟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保全契約,其約定之服務內容主要為駐衛保全服 務,而保全服務之利潤,以同業利潤標準為淨利率18%,有 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 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以上訴 人每月服務費為42萬0,280元計算,其每月淨利為7萬5,650 元(計算式:420,280×18%=75,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上訴人請求2個月全額服務費相當於11個月餘之營收( 計算式:420,280×2÷75,650=11.1111),其請求顯有過高, 應酌減至1個月服務費之金額即42萬0,280元,始為妥適。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萬0,280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見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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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景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大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