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儷宴美食館
法定代理人 黃丁士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慧宗
蔡美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坐落於桃園縣○○區○○○○○○段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租期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兩造並訂 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如因 政府徵收系爭房地之一部或全部遭主管機關拆除,除營業損 失補償及租約附件一提列之營業設備徵收補償費歸上訴人所 有,其餘政府徵收補償費歸伊所有。嗣桃園市政府為開發機 場捷運徵收系爭房地,發放內線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22萬1 ,376元、電力外線工程拆遷補償費104萬5,405,共計226萬6 ,781元(下合稱系爭補償費),因上訴人為經營者,且為電力 申請名義人,桃園市政府乃通知上訴人領取等情。爰依系爭 租約第19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陳慧宗113 萬3,390元、蔡美雅113萬3,391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補償費係為補償上訴人繳納線路補助費予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損失,與系爭房 地無涉,且桃園市政府徵收時,系爭租約尚未屆期,自無系 爭租約第5條、第19條約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0 7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嗣桃園市政府因機場捷運
開發案就系爭房地進行徵收,由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費等情 ,有系爭租約、桃園機場捷運A21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資 料、工廠與商業搬遷補助費(救濟金)調查表、桃園市○○000○ 00○0○○○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4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如因政府徵收土地或租賃建築 物之一部分或全部遭主管機關拆除或主管機關之命令等有礙 本案之經營,因上述之因素致無法營業。甲方(指被上訴人 ,下同)視同本合約自動作廢,於停業日之翌日算起四十五 天拆遷完竣,租金免收取,乙方(指上訴人,下同)不得有 任何求償,除營業損失補償及附件一提列之營業設備徵收補 償費歸乙方所有外,其餘政府徵收補償費歸屬甲方所有」, 兩造均自承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知悉會有區段徵收可能,因此 特別就徵收補償費為約定(見本院卷第36頁);上訴人亦不否 認於簽約時有看完租約,並詢問被上訴人陳慧宗後始為簽訂( 見本院卷第99頁),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特別約明 徵收補償費歸屬,除營業損失補償及系爭租約附件一(詳如附 件所示)提列之營業設備徵收補償費歸由上訴人領取外,其餘 政府徵收補償費一律歸由被上訴人領取,無須別事探求,要 與補償標的究係系爭房地、增建建築硬體及裝潢隔間、電力 供應設備或天然瓦斯設備及相關內外線工程費用等無關,更 與租期是否屆滿無涉,亦不因主管機關認定應補償對象而有 異。系爭補償費既非兩造約定應歸屬於上訴人之營業損失補 償或營業設備補償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 費,洵屬有據。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補償費係針對上訴人繳納 線路補助費予台電公司之損失而為補償,無系爭租約第19條 適用云云,不可採信。
㈢上訴人復抗辯:兩造間締約之真意為租賃系爭房地,系爭租約 第19條約定之補償費係指存在於系爭房地之補償標的,不可 能就系爭房地外之補償標的所生之補償費為約定云云。惟, 系爭補償費屬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至第36條之1規定之商業搬 遷補償費,依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 第13條規定,屬桃園市政府因進行區段徵收而發放之徵收補 償費範疇(見本院卷第91頁);再審諸兩造以往就系爭房地 所簽訂之租約,於92年締約時,第20條係約定「如因政府徵
收土地或租賃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遭主管機關拆除或主管機 關之命令等有礙本案之經營,因上述之因素致無法營業。甲 方視同本合約自動作廢。於停業日之翌日算起三十天拆遷完 竣,租金免收取,乙方不得有任何求償」(見本院卷第75頁) ;於102年締約時,除同上開約定外,原約定「政府徵收補償 費歸屬甲方所有」等語,嗣經兩造合意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 118頁),足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明確知悉系爭房地如遭 政府實施徵收,將可領得徵收補償費,因此特別於系爭租約 第19條約明徵收補償費之歸屬,上訴人僅得領取營業損失補 償及租約附件所示之營業設備徵收補償費而已,其餘徵收補 償費均歸由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兩造締約之真意與系爭補償 費無關,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僅限於徵收系爭房地之補償費 云云,亦無可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費, 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26日( 見原審卷第47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 陳慧宗113萬3,390元、蔡美雅113萬3,391元及均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