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高維謙
被 上訴 人 張啓信
黃惠玲
張文諭
李瑞群
簡志翰
莊淵勝
何家宇
王程𧧽
盧潔如
蔡忠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經 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二、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 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6日以 寄存方式送達,有原法院裁定書、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 第595、599頁)。茲已逾期,迄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