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陳冠綸
被 上訴人 郭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美金伍萬柒仟捌佰肆拾肆元本息,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所 明定。查兩造均為我國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墨西哥簽立 之借條(下稱系爭借條)為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是本 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兩造已依前開規定,合 意以我國法為此契約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08 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向上訴人購買木材,於民國103年1月28 日匯款美金7萬元予上訴人支付貨款,然上訴人未依約出貨 而須返還該筆款項,兩造遂合意將上開貨款改為借款,約定 上訴人應於103年10月5日清償,並由上訴人簽署系爭借條為 憑。惟上訴人嗣僅清償新臺幣35萬元,折算為美金11,088元 ,餘款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美金58,912元(70,000-11,088=58,912),及自103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伊旅居墨西哥期間,委託伊採購 木材,且為支付貨款而於103年1月28日匯款美金7萬元予伊 ,嗣因被上訴人反悔不買,致其中美金6萬元之定金遭賣方 沒收。詎被上訴人不甘損失,夥同4、5名男子於其下榻之墨 西哥旅館內脅迫伊簽署系爭借條,實則兩造並未就美金7萬
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嗣於104年間就前開買賣糾 紛,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下稱系爭刑案),兩造於伊獲 不起訴處分後,議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萬元,伊已依 約給付新臺幣35萬元,被上訴人不應再持系爭借條,請求伊 返還剩餘之美金6萬元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透過訴外人林明洲向上訴人購買木材,故 而交付上訴人部分貨款美金7萬元,業據提出匯款單為證( 見刑案他字卷第5頁)。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並非直接向 其購買木材,其僅是受託去買木材云云(見本院卷第108頁 )。惟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已坦承其與被上訴人間就木材 的往來是買賣關係,其是跟林明洲接洽簽買賣契約,林明洲 代表被上訴人來買木材,其再以買方身分與西班牙供應商訂 買賣契約;其已匯款美金6萬元予西班牙供貨商等節(見刑 案他字卷第173、174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2份 及匯款單可參(見刑案他字卷第179-182頁、原審卷第123-1 31頁)。顯見上訴人係向西班牙供貨商購入木材,再轉售予 被上訴人以賺取其間之價差。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上訴人 自負有依約交付木材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甚明。上訴人於本件 否認兩造間有木材買賣契約存在,核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
四、兩造均同認前開木材交易並未完成,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退 還已收貨款美金7萬元,上訴人乃簽署系爭借條予被上訴人 收執等情(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27頁),堪認兩造係 針對該木材買賣契約所生糾紛,議定以系爭借條所載內容為 解決方案。易言之,系爭借條實為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之和解契約(參見民法第736條規定)。再由系爭借 條明載:「本人陳冠綸向郭宏榮先生借支柒萬貳仟伍佰美元 整(此款為木材貨款)於西元2014年10月5日須支付其款項 ,特立此據為憑」等語(見原審司促字卷第7頁),亦可知 兩造約定之和解內容,係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買 賣法律關係,而屬創設性之和解。故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條 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於法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固以前揭 情詞置辯,否認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惟查:
㈠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 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 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抗辯其遭被上訴人脅迫始 簽立系爭借條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4頁) ,依上說明,自應責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
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認其所辯為真。況上訴人於原 審自承系爭借條上之日期係倒填,實際簽立日期為103年10 月5日前,而且接近該日期(見原審卷第177頁),則其主張 之脅迫情事,業已於103年間終止,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 已於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內,撤銷受脅迫之意思 表示,自無從解免因系爭借條所負之清償借款義務。 ㈡上訴人另抗辯兩造在系爭刑案結案後,約定其僅須對被上訴 人清償美金1萬元,其已依約履行,被上訴人不應在系爭刑 案結案後再持系爭借條,請求其返還剩餘之美金6萬元云云 ,顯係以兩造已於系爭刑案結案後另行成立和解契約置辯。 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業已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09頁); 且上訴人就系爭刑案係分別於106年5月17日、同年12月19日 獲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49-61頁不起訴處分書)。而上 訴人主張其已清償被上訴人美金1萬元,係分別在103年10月 20日、105年10月19日各匯款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30萬元至 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見原審卷第94、133、135頁),足證 上訴人所為之清償,係早於系爭刑案之結案日,並非依兩造 在系爭刑案結案後始成立之和解契約所為,由是益徵上訴人 所辯非實,亦難認上訴人依系爭借條所負清償借款債務業已 消滅。
五、上訴人應依系爭借條所載,對被上訴人負清償借款之責,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除已清償美金11,088 元外,另於110年12月21日清償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74 頁),以兩造合意之該日匯率(即美金1元折合新臺幣28.09 5元,見本院卷第75、112頁)計算,折合為美金1,068元(3 0,000÷28.095=1,067.80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57,844元(70,000-11,088- 1,068=57,844),並加給自約定清償日翌日即103年10月6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參見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美金57,844元,及自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